(2016)皖1602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焦凤兰、陈宗强等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凤兰,陈宗强,陈静,姜祥荣,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774号原告:焦凤兰,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陈宗强,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陈静,女,199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姜祥荣,女,193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824046。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8910272086。被告: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506877。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549793。原告焦凤兰、陈宗强、陈静、姜祥荣诉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凤兰、陈宗强、陈静、姜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松岭、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三元、被告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风、李小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5月8日21时20分,受害人陈跃林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沿魏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同仁堂南侧路段时,与道路上的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跃林受伤,经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作为占道电线杆的所有人、被告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人,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连带)。为此,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20年)、丧葬费275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2.5元(17234元×5年÷4人)等损失总额587832元的50%计293916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电线杆不是电力公司的,我公司不应当赔偿。2、从事故责任认定书看,受害人是酒驾,单方肇事死亡,原告方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80%。被告住建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本案是陈跃林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和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电线杆占用道路共同导致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了责任比例,陈跃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在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前,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答辩人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是事故所属路段的管理者且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陈跃林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陈跃林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租房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收入证明公司签章与营业执照名称不一致,存在重大瑕疵,且没有租房合同、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互相印证,据此不能认定陈跃林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项目。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陈跃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70%,安徽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答辩人无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精神抚慰金过高。陈跃林醉酒超速驾驶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住建委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电力公司就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四原告所举证据1、2以及被告电力公司所举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四原告所举证据3、4,本院认定如下:受害人及其家人属于因征地拆迁而失去土地的农民,客观上已经不可能以种地为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四原告所举证据5,本院认定如下:该份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5月8日21时20分,受害人陈跃林醉酒驾皖S×××××7号小型面包车,沿魏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同仁堂南侧路段时,与道路上的电线杆(所有权人为被告电力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跃林受伤,经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亳公交认字(2016)0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陈跃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力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陈跃林与焦凤兰之间系夫妻关系,与陈宗强之间系父子关系,与陈静之间系父女关系,与姜祥荣之间系母子关系。姜祥荣有子女四人(含受害人陈跃林)。受害人及其家人(三人,含受害人本人)的承包土地已于2014年11月被九方药业二期工程征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合议庭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赔偿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电力公司关于受害人及其家人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原告为家住城区内的居民,且系土地被征收的失地农民,且其家庭生活也主要靠打工、经商为生,符合作为城市居民确定赔偿标准的特征。对被告电力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责任比例。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市魏武大道属于公共道路,电力公司在该道路上设置电线杆,占据道路,影响通行,尤其是在夜晚无照明且无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对过往的车辆及行人产生了重大危险。受害人路过该路段时碰到该电线杆,电力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电力公司付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电力公司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为宜。四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住建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四原告以及被告电力公司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各原告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而要求赔偿义务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法有理,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害赔偿等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20年)。2、丧葬费27569.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2.50元(17234元×5年÷4人)。4、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原告等人因本案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是毋庸置疑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按责任划分)。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项费用合计为637832元。即,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226349.60元(587832元×30%+50000元),余款由四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焦凤兰、陈宗强、陈静、姜祥荣人民币219886.85元。二、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姜祥荣赡养费6462.75元。三、驳回原告焦凤兰、陈宗强、陈静、姜祥荣要求被告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负担1431元,由原告焦凤兰、陈宗强、陈静、姜祥荣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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