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覃容兰、张江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覃容兰,张江夏,张勇鹏,张智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7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410号。法定代表人卢维,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龙,男,汉族,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升,男,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覃容兰,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张江夏,女,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张勇鹏,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张智鹏,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覃容兰、张江夏、张勇鹏、张智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升、曾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容兰、张江夏、张勇鹏、张智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覃容兰偿还借款本金323953.68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23953.68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计息办法应计付的利息、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张江夏、张勇鹏、张智鹏在继承张锦阳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23953.68元和计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7488.06元,以及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计息办法应计付的利息、罚息、复息;3.原告对拍卖或变卖张锦阳、覃容兰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锦阳(已死亡)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张锦阳、被告覃容兰自愿用张锦阳名下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平国用(2009)第250802316号、房产证编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为张锦阳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依被告申请,原告与张锦阳、被告覃容兰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52125,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金额42万元,用途为种植速丰桉,期限3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1年,依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张锦阳发放了贷款。张锦阳首次于2013年5月2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7日,于2014年5月25、26、27日分三次还清了该笔贷款,2014年5月25日借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4日,于2015年5月24日还清该笔贷款,第三次用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金额18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该笔贷款;第四次用款日期2014年5月27日,金额18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了该笔贷款,第五次用款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金额6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3日,于2016年5月15日还清该笔贷款;第六次用款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金额36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6年5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36046.32元。截至2016年8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3953.68元及利息7488.06元。被告覃容兰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张江夏、张勇鹏、张智鹏作为张锦阳的遗产继承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覃容兰、张江夏、张勇鹏、张智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张锦阳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42万元,张锦阳、被告覃容兰承诺为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张锦阳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锦阳发放贷款42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速丰桉,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合同期内,张锦阳可在42万元的额度内自助循环借款,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张锦阳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平南县平南镇永发新村花园小区111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平国用(2009)第250802316号、房产证编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万元。该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平他项(2013)第20300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办理上述借款手续后,张锦阳可以持其之前在原告处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账号为:62×××12)提取借款和还款。在合同期限内该卡共发生了六次循环借款,在第一次借款到期日前,张锦阳于2014年3月24日去世。前五次借款均在期限内归还了本息,最后一次借款发生在2015年5月25日,借款金额为36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曾于2016年5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36046.32元,截止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3953.68元及利息7488.06元。另查明,被告覃容兰与张锦阳是夫妻关系。张锦阳的继承人有妻子覃容兰、女儿张江夏、儿子张勇鹏、张智鹏。本院认为,张锦阳与原告自愿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张锦阳于2014年3月份去世后,偿还了第一次到期借款,被告既没有报告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终止合同关系,而是发生了用张锦阳的金穗惠农卡提取借款、还款多次,同时该卡仍在被告处,没有证据论实该卡已挂失或被冒领,这说明被告同意继承和履行张锦阳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6万元,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如期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应共同清偿上述尚欠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覃容兰偿还借款本金323953.68元及利息,张江夏、张勇鹏、张智鹏对上述债务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负共同清偿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张锦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担保条款约定,张锦阳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平南县平南镇永发新村花园小区111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有效且没有超过担保期限,故原告对依法拍卖或变卖用于抵押担保的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50万元债务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容兰偿还借款本金323953.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8月10日前的利息为7488.06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年利率9.5625%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二、被告张江夏、张勇鹏、张智鹏在继承张锦阳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对依法拍卖或变卖张锦阳用于抵押担保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平南县平南镇永发新村花园小区111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平国用(2013)第250802316号、房产证编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所得价款在5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3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容兰、张江夏、张勇鹏、张智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7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