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好事达(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与将乐县恒鑫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好事达(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恒鑫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658号原告:好事达(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金山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吕仲琦(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榕、韩烁,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将乐县恒鑫木业有限公司,住将乐县法定代表人:刘贤涛。原告好事达(福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将乐县恒鑫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榕、韩烁,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41,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工厂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书架,四份合同价款分别为357,000元、357,000元、137,400元、214,200元。约定原告应在签约后预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剩余货款在被告出货后付清,交货地点均为原告的福州福湾内贸成品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合计319,680元。后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预支货款。原告为帮助被告渡过难关,再行预付四份合同货款合计300,000元。至此原告合计已向被告支付货款619,6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合计向原告交付了价值为478,300元的货物,尚有价值141,380元的货物仍迟迟不予交付。为此,原告已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尚未完全履行完毕的两份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合计141,380元,但被告收到函件后仍未还款。被告辩称,原、被告告签订的有12份合同,原告诉请中的四份只是一小部分,预付款319,680元确实是四份订单的预付款,但是诉请所提及的300,000元不是这四份订单的预付款,撤销合同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要求与原告调解解决。欠原告的货款我愿意用货物抵偿原告。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证据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图;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合同编号分别为20××××001、20××××002、20××××009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上述三份合同予以采信,证据1其他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除了两张送货单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为122,555元的货物,予以采信,证据2其他单据均非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工厂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书架,四份合同价款分别为357,000元、357,000元、137,400元、214,200元。约定原告应在签约后预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剩余货款在被告出货后付清,交货地点均为原告的福州福湾内贸成品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合计319,680元。后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预支货款。原告为帮助被告渡过难关,再行预付四份合同货款合计300,000元。至此原告合计已向被告支付货款619,6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合计向原告交付了价值为478,300元的货物,尚有价值141,380元的货物仍未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供货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4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支付的300,000元货款非四份诉争合同项下的货款,但未相应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将乐县恒鑫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好事达(福建)有限公司货款14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文人民陪审员 卓雄波人民陪审员 朱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玉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