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邵静静,王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邵静静,王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974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林,系公司员工。被告:邵静静,女,汉族,1986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王波,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与被告邵静静、王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邵静静、王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李有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静静、王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工商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1359.3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359.3*20%=4271.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邵静静因需要贷款购车,遂与原告协商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相关事宜。2009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邵静静代办汽车消费贷款手续,并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6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发放后,因二被告未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为此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截止2012年9月28日,原告累计代被告邵静静向工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代偿人民币21359.3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一直未偿。被告邵静静、王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关于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代偿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邵静静(乙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3000元,期限36个月,月供1899.51元;3、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的,除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将按照乙方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4、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将向乙方收取垫款违约金(违约三次及以上,月还款额×3次×20%,或N次)。2009年6月11日,原告(保证人)、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贷款人)、被告邵静静(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王波(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为63000元,期限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3、贷款划入美通公司账户,还款账户为邵静静;4、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向被告邵静静发放了贷款,因被告邵静静未按约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偿。根据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显示,原告代偿总金额为48161.27元,扣除被告邵静静、王波已偿还给原告的29936.34元,被告邵静静、王波尚欠原告18224.9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美通公司与被告邵静静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一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邵静静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邵静静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时,原告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其共计偿还了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借款18224.93元,代偿后被告邵静静未予偿还。原告有权就代偿款向被告邵静静追偿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静静支付原告代偿款18224.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邵静静支付违约金4271.86元(21359.3元×20%),本院认为其计算基数应为(18224.93元×20%)即3644.99元,该标准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波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波作为邵静静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原告代偿18224.93元款项,被告王波应与被告邵静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波未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上签字,原告诉请被告王波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静静、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静静、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8224.93元;二、被告邵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44.99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邵静静、王波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