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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执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金高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金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5执717号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新溪路89号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叶锦铭。被执行人:胡金高,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缙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胡金高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缙云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和2016年1月6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胡金高所有的在家和宝(江陵)厨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被执行人胡金高所有的在智慧控股(江陵)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现被执行人胡金高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2015)丽缙执民字第2253-2号查封的被执行人胡金高所有的在家和宝(江陵)厨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查封。二、解除(2016)丽缙执民字第2253-3号查封的被执行人胡金高所有的在智慧控股(江陵)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蓝 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伟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