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24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黄令开贩卖毒品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令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4执227号移送部门:和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黄令开,男,汉族,1993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黄令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粤1624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黄令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黄令开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移送部门和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8月16日移送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黄令开在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部门无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工商注册、车辆等登记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其他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令开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624执2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黄令开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邓翠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