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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吴开碧与攀枝花海峰钒钛工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旭东钛业有限公司、戚怀芹、唐世军、邢国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碧,攀枝花海峰钒钛工业有限公司,攀枝花旭东钛业有限公司,戚怀芹,唐世军,邢国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526号原告吴开碧,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尚存良,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海峰钒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戚怀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攀枝花旭东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世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戚怀芹,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唐世军,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邢国堂,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开碧诉被告攀枝花海峰钒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钒钛公司)、攀枝花市旭东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钛业公司)、戚怀芹、唐世军、邢国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存良;被告海峰钒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怀芹;被告戚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东钛业公司、唐世军、邢国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碧诉称,2013年9月29日,在被告旭东钛业公司、戚怀芹、唐世军、邢国堂担保下,被告海峰钒钛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峰钒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1.5%,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同日,被告旭东钛业公司、戚怀芹、唐世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3年9月28日,被告邢国堂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担保主债权为被告海峰钒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债权,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22500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保证担保合同》还明确了保证期间的其他事宜。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海峰钒钛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申请借款展期三个月(展期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旭东钛业公司、戚怀芹、唐世军、邢国堂继续为被告海峰钒钛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同意了被告海峰钒钛公司的展期申请,并于2013年12月30日与被告海峰钒钛公司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约定了展期期间的各项事宜,同时与被告旭东钛业公司、唐世军、戚怀芹、邢国堂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补充协议》。2014年3月29日,《展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峰钒钛公司再次向原告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申请借款展期三个月(展期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同时被告旭东钛业公司、戚怀芹、唐世军、邢国堂继续为被告海峰钒钛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同意了被告海峰钒钛公司的展期申请,并于2014年3月29日再次与被告海峰钒钛公司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与被告旭东钛业公司、戚怀芹、唐世军、邢国堂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补充协议》。2014年6月28日,《展期借款合同》届满,被告海峰钒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向被告海峰钒钛公司催要借款时,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旭东钛业公司、戚怀芹、唐世军、邢国堂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原告诉讼日,被告海峰钒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未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海峰钒钛公司偿还借款本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25%支付从2014年7月7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给付居间费9600元,赔偿律师费20000元,被告旭东钛业公司、戚怀芹、唐世军、邢国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海峰钒钛公司、戚怀芹共同辩称,借款500000元是事实。按双方约定,在原告向海峰钒钛公司转款500000元前,海峰钒钛公司从邢国堂银行账户转给何春华账户52500元,实际借款只有447500元。借款是旭东钛业公司和攀枝花市德兴鸿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协商好后,由戚怀芹作担保人,因攀枝花市德兴鸿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戚怀芹信用更好,即要求海峰钒钛公司做借款人,借款利息如何约定,海峰钒钛公司、戚怀芹不清楚,是唐世军和攀枝花市德兴鸿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行协商确定每月利息7500元,每季度居间费52500元,借款后海峰钒钛公司、戚怀芹偿还了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起海峰钒钛公司、戚怀芹就未再还款和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居间费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0.3%支付,但海峰钒钛公司理解错误,是按每月借款金额的3%支付给何春华的,请求将海峰钒钛公司多付的居间费抵扣借款。被告旭东钛业公司、唐世军、邢国堂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海峰钒钛公司与攀枝花市德兴弘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海峰钒钛公司作为借款委托人、攀枝花市德兴弘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海峰钒钛公司委托攀枝花市德兴弘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寻找有合法资金来源的出借人。同日,海峰钒钛公司与吴开碧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吴开碧作为出借人、海峰钒钛公司作为借款人、攀枝花市德兴弘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海峰钒钛公司经攀枝花市德兴弘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中介向吴开碧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清偿合同项下债务的,出借人有权对借款逾期部份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罚息。2013年9月28日,邢国堂与吴开碧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3年9月29日,旭东钛业公司、戚怀芹、唐世军分别与吴开碧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海峰钒钛公司与吴开碧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债权,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22500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9日,吴开碧经中国建设银行向海峰钒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海峰钒钛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吴开碧提交了《展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展期三个月,展期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吴开碧同意了海峰钒钛公司的展期申请,吴开碧、海峰钒钛公司、攀枝花市德兴弘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约定了展期期间的各项事宜。旭东钛业公司、戚怀芹、唐世军、邢国堂继续为海峰钒钛公司向吴开碧云展期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吴开碧与旭东钛业公司、唐世军、邢国堂、戚怀芹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补充协议》。展期借款期满,海峰钒钛公司再次向吴开碧提交了《展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展期三个月(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2014年3月29日,吴开碧、海峰钒钛公司、攀枝花市德兴弘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再次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旭东钛业公司、戚怀芹、唐世军、邢国堂继续为海峰钒钛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7月11日,海峰钒钛公司经何春华偿还了吴开碧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20日,吴开碧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吴开碧提交的《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开碧提交的证据能证明2013年9月29日,由攀枝花市德兴弘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海峰钒钛公司经中介向吴开碧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其后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吴开碧借款100000元,旭东钛业公司、戚怀芹、唐世军、邢国堂为海峰钒钛公司向吴开碧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吴开碧要求海峰钒钛公司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开碧要求海峰钒钛公司按月利率2.25%支付从2014年7月7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依据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海峰钒钛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开碧要求海峰钒钛公司支付居间费9600元、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吴开碧要求旭东钛业公司、戚怀芹、唐世军、邢国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海峰钒钛公司、戚怀芹所提:实际借款只有447500元,并要求将多支付的居间费用抵扣借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旭东钛业公司、唐世军、邢国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与本院联系,也不提交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攀枝花海峰钒钛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开碧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逾期由攀枝花市旭东钛业有限公司、戚怀芹、唐世军、邢国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吴开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攀枝花海峰钒钛工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旭东钛业有限公司、戚怀芹、唐世军、邢国堂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新审 判 员  何春丽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