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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天山区东风路红番椒火锅店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巨龙水产经销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山区东风路红番椒火锅店,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巨龙水产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山区东风路红番椒火锅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经营者:胡延娟,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公路***号*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圣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圣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巨龙水产经销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王忠太,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西外环路马德里春天小区**号*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山区东风路红番椒火锅店(以下简称红番椒火锅店)因与被上诉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巨龙水产经销部(以下简称巨龙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番椒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明,被上诉巨龙经销部的经营者王忠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番椒火锅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巨龙经销部赔偿停业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巨龙经销部自2015年1月开始陆续向我火锅店供应水产品。因巨龙经销部及其他厂家没有提供厂家卫生许可证及检验报告单,2015年5月8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卫生局向我火锅店发出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我火锅店停业整顿一周,待二次检验合格后方可营业。我火锅店随后向巨龙经销部及其他供货商要求提供厂家卫生许可证及检验报告单,其他厂家均按我火锅店要求提供了上述材料,但巨龙经销部至今都没有提交,造成我火锅店停业长达17天,无法恢复营业。我火锅店的停业损失是巨龙经销部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火锅店的上诉请求。巨龙经销部辩称,红番椒火锅店的停业与我经销部没有关系,我经销部在2015年1月供货的时候已经向红番椒火锅店提供了卫生许可证及检验合格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红番椒火锅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红番椒火锅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巨龙经销部赔偿停业损失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卫生局向红番椒火锅店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红番椒火锅店“1、立即增设足够容量餐厨废弃物专用容器并加盖,须做到随用随盖,不得敞开摆放,保持外观清洁;2、须建立建全购物索证索票和登记制度,向厂家索要所进食品原材料的厂家卫生许可证及厂家检验报告单;3、立即停业整改,限一周内整改,待我所二次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红番椒火锅店经整改后,于2015年5月23日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卫生局二次验收合格,同意营业。红番椒火锅店认为系巨龙经销部向其供应的冷冻食品没有提供检验报告,造成红番椒火锅店停业17天,每天产生租金损失2111元,故诉至法院。另查,巨龙经销部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冷冻水产品、生鲜肉、禽肉,在经营期间具备食品流通许可证且取得鸭肉类的检验报告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红番椒火锅店经营的餐饮项目为火锅,食材均为散装或冰鲜,且种类繁多,卫生监督意见书并没有明确哪部分食品缺少厂家卫生许可证及检验报告单,且卫生监督意见书整改的第一项为红番椒火锅店存在餐厨设备缺项,故红番椒火锅店主张停业由巨龙经销部原因造成,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巨龙经销部主张对卫生监督部门两次验收均不知情,在首次供货时已向红番椒火锅店提交了相关手续,因红番椒火锅店与巨龙经销部均认可,在卫生监督部门首次提出整改至二次验收合格期间,巨龙经销部未向红番椒火锅店提交过任何许可证及检验报告,但卫生监督部门二次验收合格并准许营业,故一审法院对巨龙经销部关于停业整顿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另2015年5月30日及8月30日,红番椒火锅店因拖欠巨龙经销部货款,多次向巨龙经销部出具结算单及承诺,结算单及承诺函出具时间均在红番椒火锅店停业整顿后,在出具结算单及承诺时亦未表示停业与巨龙经销部有直接关系。因红番椒火锅店不能举证说明停业与巨龙经销部之间有因果关系,故红番椒火锅店要求巨龙经销部承担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山区东风路红番椒火锅店要求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巨龙水产经销部赔偿停业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有卫生监督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食品流通许可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判人员 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争议焦点为:巨龙经销部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红番椒火锅店主张停业损失5万元与巨龙经销部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巨龙经销部是否应当向红番椒火锅店支付5万元停业损失。针对争议焦点:第一、巨龙经销部向红番椒火锅店供应水产品,巨龙经销部与红番椒火锅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巨龙经销部提交的卫生许可证及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其向红番椒火锅店供应的水产品符合食品质量要求。红番椒火锅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巨龙经销部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第二、2015年5月8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卫生局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中,提出:“须建立建全购物索证索票和登记制度,向厂家索要所进食品原材料的厂家卫生许可证及厂家检验报告单”,系卫生行政机关对红番椒火锅店提出的卫生规范要求,并不能说明巨龙经销部没有向红番椒火锅店提供卫生许可证及检验报告。且,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卫生局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中红番椒火锅店停业整改的原因不仅上述一点原因,共有三点原因。第三、红番椒火锅店于2015年5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卫生局要求停业整改,于2015年5月23日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卫生局验收合格,同意营业。红番椒火锅店及巨龙经销部均认可在此期间,巨龙经销部未向红番椒火锅店提交卫生许可证及检验报告单,但红番椒火锅店于2015年5月23日亦通过了验收。且,红番椒火锅店认可,在经营期间有多家供应商向其火锅店供应食材。故红番椒火锅店主张因巨龙经销部未提交相关资料,致使其火锅店被天山区卫生局停业整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红番椒火锅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红番椒火锅店已预交),由红番椒火锅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映红审判员李卫玲代理审判员王海亮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刘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