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俊与江西九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江西九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036号原告:刘俊,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九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清,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俊诉被告江西九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江西九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150711214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鄱阳县天鹅文惠苑2栋2单元903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41.15㎡,价款为3438.80/㎡元,房款全部金额为48538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交清了房款及物业维修基金2823元,合计已缴纳48820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中第一款第二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原告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告违约逾期交房,2016年6月12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全部已付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今年7月30日之前退还原告已交款488209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全部房款并按照房款总数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0000元违约金。被告江西九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因公司业务跟不上,原告要求退房,可以理解。但公司现在没有钱退。因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后因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今年7月30日之前退还原告已交房款4882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鉴于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也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告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支付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0.5%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总购房款488209元(包括物业维修基金2823元)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款总数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30000元诉请,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按照总购房款的0.5%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该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俊与被告江西九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6月12日已解除。二、被告江西九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俊购房款485386元、物业维修基金2823元、违约金2427元,合计49063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2元,由被告江西九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胜华审 判 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