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永发农资连锁店与刘学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永发农资连锁店,刘学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1177号原告: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永发农资连锁店,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长胜北路3号,注册号652323150002505。负责人:李永发,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学斌,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原告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永发农资连锁店(以下简称永发农资店)与被告刘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农资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发农资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学斌支付农资款35731元;2.被告刘学斌支付原告违约金943.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至2009年,被告刘学斌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农资,农资款合计35731元。原告多年索要被告均未支付。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学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至2012年,被告刘学斌向原告永发农资店购买农资,货款合计35731元,被告刘学斌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永发农资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刘学斌欠到芳草湖永发农资连锁店现金35731元,大写三万伍仟柒佰叁拾壹元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资,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农资的义务,被告不按约支付农资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农资款及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农资款为3573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违约金94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学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斌向原告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永发农资连锁店支付农资款35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学斌向原告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永发农资连锁店支付违约金9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402.4元,由被告刘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