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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张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饭坡乡饭坡村郭凹组。组织机构代码:68317894—X。法定代表人:廖忠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民,系原告原料部副部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书华,男,汉族,1957年3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住嵩县。原告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因被告张书华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朝、赵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华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金精粉。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供给价值718980.47元的金精粉后,就违反合同约定不再供货。现被告欠原告货款281019.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原料货款281019.53元,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二O一三年金精粉供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供给金精矿粉;预付资金到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告供金精粉;交货地点为原告地磅房;货到厂方后一周内由原告出具结算单并付结算款;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预付货款10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认可被告截止2013年3月4日已供货价值718980.47元的货物,余281019.53元被告不再供货,引起诉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二O一三年金精粉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打入货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供货,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视为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的预付款,被告应退还原告。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对合同履行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请求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张书华2013年12月26日所签订《二O一三年金精粉供需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二、被告张书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原料款281019.5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5元、保全费1925元,共计7440元,由被告张书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会鹏审判员  王海拴审判员  曹金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仝秋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