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6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金斯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朱立明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金斯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朱立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6644号原告:乌鲁木齐金斯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山区光明路121号33-1-2106号。法定代表人:毛志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朱立明,男,汉族,1978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金斯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立明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乌鲁木齐金斯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金斯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乌鲁木齐金斯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55元(原告乌鲁木齐金斯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因原告乌鲁木齐金斯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庭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现退还原告乌鲁木齐金斯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961.55元,剩余5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乌鲁木齐金斯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5元,剩余2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金斯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曹鲁直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传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