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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北京正洪建筑材料厂与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正洪建筑材料厂,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926号原告:北京正洪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荆子峪村北100米。法定代表人:杨正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思,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华云工业区。负责人:张广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根生,男,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副经理。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华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女,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正洪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正洪材料厂)与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八分公司)、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洪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司思,被告华云八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根生,被告中航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洪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费120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华云八分公司是中航集团(原名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华云八分公司承包建设穆家峪文体中心工程,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抹灰、抹灰砂浆、砌筑砂浆,用于穆家峪文体中心的工程所用,货款总计120992元。因被告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华云八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上签字的收料人也不是我公司人员,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航集团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且对原告主张的供货的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华云八分公司是中航集团(原名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华云八分公司承建了穆家峪文体中心工程,并下设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郭金峰。关于送货单上收料人身份的问题,正洪材料厂申请的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在送货单上收料人处签字的人均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中航集团对证人郭×的身份不予认可,且认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没有权利收货。本院调取了韩志刚诉华云八分公司、中航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在该案中,华云八分公司确认郭×是工地的采买人员,故对于郭×为项目部采购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一般生活经验,对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货款总额的问题,原告提供38张送货单证明货款总额为120992元,华云八分公司认为部分送货单没有签字或是存在补签情况,中航集团认为收料人签字处的人身份无法核实,又无法证明是本人所签,且部分送货单上没有单价和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8张送货单中,均记载了货物数量,17张送货单上写明了单价为320元并计算出金额,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批抹灰的单价为320元每吨。送货单为第三联复写联,有两张送货单收料人处没有签字,仔细观察可以看出是复写不清楚导致;部分送货单为补签,但经比对与其他送货单上同一人签字字体一致,且与其他有签字的送货单编号相连续,故对于38张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货款总额为120992元。关于原告是否及时索要货款的事实,原告在陈述中表明其一直向项目部和华云八分公司索要货款,华云八分公司对此否认,但认可工程是在2015年8月5日完工的,结合一般生活经验,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正洪材料厂为华云八分公司承建的穆家峪文体中心供应抹灰等材料,华云八分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华云八分公司虽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正洪材料厂提供的送货单,货款总额应为120992元,付款责任应由华云八分公司承担。华云八分公司是中航集团的分公司,因此中航集团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中航集团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告一直向项目部和华云八分公司索要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由此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于中航集团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给付材料款12099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正洪材料厂材料款120992元;二、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颖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