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丰出庭,指控:2016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XX镇XX路X号附近路段时,与停在道路东侧的浙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浙E×××××号小型轿车与同样停在道路东侧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方某的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2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拘役二个月十日,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