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财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303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明星,该公司职员。被告:王财,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中沙村7社。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商业银行公司)诉被告王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王财偿还其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密峰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计9010.51元,本息合计39,010.51元。2、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约定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财于2012年6月28日在原告所属的江密峰支行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一笔,金额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以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单位贷款本金30,00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本息合计39,010.51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于贷款到期后理应履行按期还款本息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金融债权不损失,特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财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财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990833‰,借款用途:购建房屋,借款期限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6日,同日,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以现金方式将30,000.00元给付被告王财,被告王财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字领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3】207号批复一份,贷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财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990833‰计算至贷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