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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安徽瑞丰商品交易博览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汪家宝、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利民东路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瑞丰商品交易博览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汪家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利民东路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471号原告:安徽瑞丰商品交易博览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南瑞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363134-5。法定代表人:叶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自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家宝,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文化程度不详,住芜湖市三山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利民东路支行,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瑞丰商品交易博览城E区1层,注册号340200000027873。负责人:李峰,行长。原告安徽瑞丰商品交易博览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家宝、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利民东路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瑞丰商品交易博览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家宝、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利民东路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瑞丰商品交易博览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预售的位于弋江区“中国芜湖瑞丰商品交易博览城”G区02#楼108号、109号商铺二间,每间建筑面积为27.66平方米,每间价格均为598520元,总计价款119704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贷款人)及原告(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贷款本金58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原告作为该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放贷之前,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将G02#楼108号、109号商铺向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权预登记。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G02#楼108号商铺的购房首付款308520元,及G02#楼109号商铺的购房首付款156480元,2012年6月6日再次支付G02#-109购房首付款152040元,合计617040元。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于2012年7月6日将贷款本金58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用于借款人(被告)支付其购买二间商铺的购房款。原告出具了预收购房款发票五张,总计金额1197040元。嗣后,原告依约将所售二间商铺交付被告使用(直至目前该房尚未正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开始逾期还贷,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8月29日、9月30日分三次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还贷本息7036.49元、7046.84元、7049.13元,合计21132.46元,作为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到期贷款。2014年11月13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14日在芜湖“大江晚报”刊登向被告发出的“函告”,宣布被告的贷款提前到期,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于2014年11月25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本息498302.75元,至此,原告代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19435.21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如买受人未按期还贷,致使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的,买受人对银行的违约视同对合同的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将合同标的物代为另行出售,并按照总房款的5%向买受人收取违约金,或有权从买受人已付房款中代为扣除应支付的银行本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各项费用。”另根据“贷款合同附件一、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2项约定:“本担保项下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且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被告返还瑞丰商博城G02#-108号、G02#-109号商铺,并承担违约金50964元、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30312.25元(以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519435.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355天,按当时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及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三人协助办理解除讼争房屋的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支付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0000元等。被告汪家宝未作答辩。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利民东路支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安徽瑞丰商品交易博览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朱仪华(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双方约定:出卖人将位于弋江区中国芜湖商品交易博览城G02#楼108、109出卖给买受人,该房建筑面积分别为27.6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1638.47元,每间商铺的总金额分别为598520元;买受人于2012年6月6日前分别付房款308520元,每间商铺余款290000万元由买受人在2012年6月12日前内办理银行贷款或付款,同时提供银行贷款所需全部材料;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应进行催告,自催告发出之起—日后(不少于三个月的催告期),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该合同的补充协议载明:如买受人未按期还贷,致使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的,买受人对银行的违约视同对合同的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将合同标的物代为另行出售,并按照合同总房款5%向买受人收取违约金,或有权从买受人已付房款中代为扣除应支付的银行本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各项费用等。为履行上述合同,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交G02#楼108购房款308520元、交G02#楼109购房款15648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又交G02#楼109购房款15204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利民东路支行(贷款人)及原告(保证人)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贷款金额58万元;贷款用途: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安徽商品交易博览城部分楼盘G02-108、109”的商业用房购房款,建筑面积55.32平方米,月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适用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120个月,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售房人(原告)的结算账户,贷款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120期;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笔录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开发商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借款人指定的售房人(即原告)的结算账户;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在贷款人向其发出催告函或其他类似通知后,应按通知中规定的期限、金额履行保证责任等。2012年6月25日,涉案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本案第三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账户转账58万元用于支付被告的购房款,2012年7月31日,原告分别开具了两套房屋的购房款29万元的发票。因被告未能按借款约定还款,2014年7月31日、8月29日、9月30日第三人分别在原告的账户上扣划了7036.49元、7046.84元、7049.13元作为被告的还款。2014年11月13日,第三人向原告房发出通知书,告知原告:借款人汪家宝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该行决定提前收回借款人所有贷款本息503845.01元,请原告在2014年11月17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否则,该行将直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从原告的账户扣划了汪家宝欠该行的欠款本息498302.75元,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将上述还款事宜函告了原告。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代垫款项,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称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但其对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涉案房屋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出具的预收购房款记账联、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用款凭证复印件、2014.11.13通知书、2014.11.25扣划本息498302.75元的扣款凭证、2014.11.28扣款函告、预告登记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提供被告向其购房并向第三人办理了按揭贷款且由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的证据真实、充分、数额准确,被告及第三人虽未到庭,但其在答辩期内既不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各方当事人由此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第三人贷款后未能按约归还第三人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第三人扣划了银行存款,而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代偿款,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等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将被告欠第三人的贷款全部归还,故第三人依法应撤销涉案房屋的预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解除讼争房屋的预抵押登记手续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并提交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贷款合同,但该贷款合同是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承担该项费用,而非是向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出售的商铺,并为此提交了相关收据,但该证据没有制作人,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其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是否交付被告房屋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前期购房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含原告因被告贷款而从第三人处取得的款项)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瑞丰商品交易博览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家宝于2012年6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二、被告汪家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50964元;并以519435.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利民东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解除瑞丰商博城G02#楼108、109房屋的预抵押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82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474元,原告负担510元,被告汪家宝负担16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先明人民陪审员  陶金鹃人民陪审员  李光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适用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