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民终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晨昱与被上诉人赵跃华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晨昱,赵跃华,程世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字第1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晨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彪,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跃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世杰,男,汉族。上诉人张晨昱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晨昱的委托代理人马彪,被上诉人赵跃华、程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赵跃华、程世杰与被告张晨昱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合作意向书》。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垫资73000元单据一支。原判认为:因原告诉请撤销的是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合作意向书》仅约定双方合作的基本原则意向,并在履行原则性权利义务后,可签订正式合作合同),并非合同,另外,被告又向二原告出具的是垫资单据,故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既然向二原告出具垫资单据,就应当积极偿还原告的垫资款。关于二原告诉请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因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在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时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73000元自起诉之日至73000元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垫资凭证上并没有记载归还垫资款的日期,故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晨昱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垫资款73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赵跃华、程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承担。判后,张晨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10000元,欠款数额应为63000元。被上诉人赵跃华、程世杰辩称:认可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10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3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应为63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已经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欠款数额应为63000元。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过10000元。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为63000元。基此,上诉人沁县葆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0410号民事判决;二、张晨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赵跃华、程世杰垫资款63000元人民币;三、驳回赵跃华、程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晨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672元由张晨昱承担1375元,由赵跃华、程世杰承担297元。二审诉讼费1672元由张晨昱承担1375元,由赵跃华、程世杰承担2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琼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樱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