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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红华与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华,张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华,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华,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亭,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红华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被上诉人张红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亭、黎留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张红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国华与张红华没有直接发生借贷关系,李国华没有向张红华借款1380000元,李国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张红华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3、本案漏列龙鼎担保公司为被告。张红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张红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国华归还张红华借款138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驻马店市司法局原律师科科长张强在驻马店市成立了厚德商贸公司和龙鼎担保公司,张强之妻周丽任公司法人,周丽之妹周艳华任公司会计。2013年9月1日,原告张红华的妹妹张红艳从其银行卡上取款400000元,存入周艳华银行卡3800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张红华之父张玉亭从其驻马店市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上转账给李双华(系张强的司机)910000元,张强给张玉亭出具了“借张玉亭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时间三个月”的借条。2013年,被告李国华因经营需要资金,向龙鼎公司两次借款1500000元,第一次为500000元,用了4个月偿还了本息,第二次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2014年5月13日,张强、张玉亭、被告李国华在张强的公司,经三方协商一致,张强借张玉亭的1380000元,转由被告李国华偿还,被告李国华给张玉亭出具了“今借到张红华现金138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6月7日”的借条。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张红华催要,被告李国华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直接发生借贷关系,但因原被告均与同一第三方发生有借贷关系,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且经三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用拖欠第三人债务偿还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该行为系原被告对借贷行为的重新确认,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辩称上述行为是龙鼎担保公司为躲避公安机关打击而进行的债权转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期拖欠不归还借款,系不诚信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2厘,被告不予认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借款被告应自2014年6月8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还款所致,应负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华人民币1380000元,并自2014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红华提供一份王艳美的证明及张红华代理人张玉亭与李国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张强、张玉亭、李国华在张强的公司,经三方协商一致,张强借张玉亭的1380000元,转由李国华偿还。本院依职权对王艳美及张强进行了调查询问,王艳美称张玉亭提交的证明是其所写,张强称张红华所述事实属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王艳美的证明、通话录音及对张强的询问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国华是否应向张红华承担还款1380000元的责任;2、原审法院是否有权处理本案,是否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3、原审法院是否漏列龙鼎担保公司为被告。关于李国华是否应向张红华承担还款1380000元的责任的问题。李国华与张红华虽然没有直接发生借贷关系,但张红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中提供的王艳美的证明、通话录音以及张强的陈述,能够证明李国华、张红华均与同一第三方发生有借贷关系,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且经三方协商一致,李国华同意用拖欠第三人债务偿还张红华对第三人的债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该行为系其二人对借贷行为的重新确认,应确认其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故李国华应向张红华承担还款1380000元的责任。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有权处理本案,是否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李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龙鼎担保公司的借款涉嫌非法集资,且本案处理的是张红华与李国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即使龙鼎担保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但与其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亦不是同一事实,故人民法院有权处理本案,李国华称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漏列龙鼎担保公司为被告的问题。2014年5月13日,李国华出具了“今借到张红华现金138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6月7日”的借条。该借条显示李国华为借款人,并未写明龙鼎公司为借款人,且一审中,李国华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遗漏龙鼎担保公司为被告,故李国华称原审法院漏列龙鼎担保公司为被告的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李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