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霍云武与龚英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云武,龚英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585号原告霍云武,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龚英南,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霍云武诉被告龚英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英南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云武诉称:被告龚英南于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23412.00元,利息7300.00元,还款日期已到,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是推脱不还此款,因此起诉被告,请法院审理。被告龚英南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欠据》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龚英南于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23412.00元,被告龚英南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龚英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龚英南在原告霍云武处赊购饲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法律上述规定,原告霍云武请求被告龚英南给付货款23412.00元及利息7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英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霍云武饲料款23412.00元及利息7300.00元,共计307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退回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守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