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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初1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潘运坚、樊艳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潘运坚,樊艳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185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冷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颖仪,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志亮。被告:潘运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3812。被告:樊艳灵,女,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公民身份号码×××0929。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潘运坚、樊艳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运坚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26852.50元、利息6373.48元、罚息192.19元以及复利144.71元,���共233562.8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以剩余全部未还本金226852.5元作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另行计算罚息,及自逾期之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樊艳灵就被告潘运坚上述第1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就的两处抵押物在被告潘运坚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潘运坚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适用于个人非按揭类含担保贷款)[合同编号:华银(2014)佛个借字(个金)第00016号],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潘运坚贷款250000元,额度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同时,特别约定条款第十条约定被告潘运坚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顺理巷29号1梯707及701之1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第七章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约定,如果被告潘运坚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的利率计收利息(即罚息),直至被告潘运坚清偿全部欠款之日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自逾期之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第2)项约定,被告潘运坚有任何一笔还款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未还贷款本息。2014年8月11日,被告潘运坚对其所有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为原告。其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按合同约定将250000元划入到被告潘运坚确定的收款人账户。原告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潘运坚自2016年1月20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潘运坚清偿剩余未还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但均无果。截至2016年6月20日,尚欠原告诉讼请求所列的款项。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艳灵应当对被告潘运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此起诉,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庭审中,原告补充称,截止到2016年9月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6852.50元、利息8856.96元、罚息360.31元、复利267.04元,合共236336.81元。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权证(2份);4、欠款情况表、还款计划表、交易明细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潘运坚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潘运坚发放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潘运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潘运坚归还借���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潘运坚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樊艳灵与被告潘运坚系夫妻关系,被告潘运坚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运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本金226852.50元,暂计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8856.96元、罚息360.31元、复利267.04元,及从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以借款本金计算的罚息、以未还利息计算的复利给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樊艳灵对被告潘运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潘运坚(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潘运坚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1.72元、财产保全费1687.81元,合计4089.5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