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7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斌与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72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7229号原告:周斌,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钟旭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赖钦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爱鹏,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斌诉被告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旭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宫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承租广州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第一层10xx、10xx、10xx、10xx、10xx、10xx、10xx、11xx和某号铺位,双方签署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至2015年7月15日,因被告原因双方协商提前解除终止租赁关系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签订了《确认书》,其中约定:双方同意于2015年7月1日前解除终止租赁单元的租赁关系,被告支付原告4000000元作为补偿(赔偿),被告分两期支付补偿(赔偿)款给原告,第一期于原被告签订《确认书》三天内支付补偿(赔偿)款20%(即800000元)给原告,第二期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余款3200000元给原告,逾期按1‰/天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原告收到款项后亦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铺位交还给被告管业,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第二期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其中,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3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主张天马大厦九个商铺按照正常的租赁合同如果予以提前解除,产生的涉及租赁保证金等赔偿金额只有约8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解除租赁关系时所确认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且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也远远超过原告自身产生的损失。即便被告延迟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任何经济上的损失。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认书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确认书》,其中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提前解除终止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广州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第一层10xx、10xx、10xx、10xx、10xx、10xx、10xx、11xx、11xx单元(由乙方出资,以陈某甲、陈某乙、叶某、陈某丙、陈某丁名义承租)(以下简称“租赁单元”)租赁关系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同意于2015年7月1日前解除终止租赁单元的租赁关系。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支付乙方4000000元,作为提前终止租赁单元租赁关系的补偿(赔偿),该款项包含租赁单元的租赁保证金、管理保证金及2015年4月1日之后乙方已缴交的租金。二、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分二期支付上述租赁单元补偿(赔偿)款给乙方:第一期:甲方于签订本《确认书》三天内支付补偿(赔偿)款的20%(即800000元)给乙方:第二期甲方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补偿(赔偿)款的余额(即3200000元)给乙方,甲方逾期支付该款时则按1‰/天计算违约金给乙方。三、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期的补偿(赔偿)款项后,三日内将原在租赁单元内经营的租户交由甲方负责接管,并由甲方收租和处理赔偿事宜,与乙方无关,乙方只须将原租赁单元内经营租户缴交的租赁押金及2015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转付给甲方,乙方同意在甲方支付完全部补偿(赔偿)款给乙方后,甲、乙双方关于租赁单元的所有合同协议,缴费票据文件全部终止,作废无效,乙方不得再持租赁单元的任何合同协议,缴费票据等文件向甲方或关联方主张任何权益。四、甲、乙双方同意,如甲方未按时或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乙方有权按本《确认书》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五、本《确认书》自甲乙方签字盖章且乙方收到第一期的补偿(赔偿)款项之日起生效等。2015年8月13日,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补偿(赔偿)款80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第二期补偿(赔偿)款320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与上述《确认书》中提及的陈杰艳、陈文灿、叶伟彪、陈少发、陈月娥就租赁广州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第一层10xx、10xx、10xx、10xx、10xx、10xx、10xx、11xx、11xx单元于2013年3月1日分别签订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都是由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租赁保证金共401139元,如被告原因造成合同提前解除,被告应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没有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补偿(赔偿)款及至今没有支付第二期补偿(赔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补偿(赔偿)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上述《确认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按未付款项的每日1‰计算显属过高,违约金标准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第二期补偿(赔偿)款32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斌。二、被告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逾期支付补偿(赔偿)款的违约金(其中,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3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同期未付的补偿(赔偿)款)。驳回原告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16元,由被告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永辉人民陪审员 吕 婷人民陪审员 张雪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嘉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