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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韦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华,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行副行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日经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6日,经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执行。2016年1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许福天,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华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华及其辩护人许福天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15日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行是国有控股企业非法人,经营范围有贷款等业务。被告人韦华于2010年5月10日至今任工行崇左分行副行长,分管对公存款、信贷业务等。2012年至2013年,在韦华等人的大力支持下,广西丰浩集团顺利从工行崇左分行获得大额贷款。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感谢被告人韦华的关照,广西丰浩集团董事长玉某强约被告人韦华等人在南宁市东葛路延长线的鸿福酒家吃饭,先后将两块各重100克、价值各30000元的黄金生肖牌及两张面值各为5000元的梦之岛购物卡送给了被告人韦华。该两块黄金生肖牌和购物卡已被韦华兑现消费。案发后,韦华已将赃款人民币70000元退还至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韦华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收受的他人财物属于合理礼品范围,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韦华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未造成严重后果,又是初犯,量刑意见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崇左分行)是国有控股企业非法人,经营范围有贷款等业务。被告人韦华于2010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任该分行副行长,分管对公存款、信贷业务等。2012年至2013年,在韦华的帮助下,广西丰浩集团从工行崇左分行顺利获得大额固定资产借款和流动资金借款。之后,在2013年至2014年间,广西丰浩集团董事长玉某强为感谢韦华,多次约韦华等人到南宁市东葛路延长线的鸿福酒家吃饭,并先后将两块各重100克(价值各30000元)的黄金生肖牌及两张面值各5000元的南宁梦之岛购物卡送给韦华。韦华收到上述财物后即财物兑现成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韦华已将赃款人民币70000元退缴至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江检反贪监(2014)52号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案是由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7日交办于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之后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决定对韦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同日由宁明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证人玉某强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丰浩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2013年至2014年间,其为感谢韦华对广西丰浩集团办理贷款事宜的帮助,先后送给韦华两张面额各5000元的南宁梦之岛百货购物卡、两块各100克的黄金生肖纪念牌。其送的购物卡和黄金生肖牌都是其公司财务经理谢某购买后交给其的,是用公司资金支付,其也是代表公司送给韦华的。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间,广西丰浩集团有限公司为感谢工行崇左分行对公司帮助和支持,都会在每年的春节前请工行崇左分行的刘鹏、韦华、钟某等人吃饭,其受玉某强的指派会在每年的春节前准备一些礼品给玉某强用于送礼,其购买的礼品主要是黄金生肖卡,有100克的,也有200克的,是在南宁市民族大道“新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的,当时其是先购买购物卡,然后拿购物卡到奢侈品专柜提货,之后开购物发票到单位入账。4、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7年开始担任广西丰浩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2012年、2013年间,广西丰浩集团有限公司都从工行崇左分行取得贷款,所以在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下半年、2014年春节前都请工行崇左分行的刘鹏、韦华、钟某等人在南宁市鸿福酒家吃饭,其参与了这几次的宴请活动。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工行崇左分行里负责法人客户贷款、存款、营销等业务,广西丰浩集团有限公司在工行崇左分行的贷款累计有13亿元人民币,现在尚欠5.5亿元未归还。企业申请贷款的,工行先派出调查员对企业的生产、财物、资信、还款能力等进行调查,提出调查意见,再由其对调查情况进行复核并提出意见,之后由其上报主管副行长韦华审批,韦华作出意见后再层报区分行,区分行审查后再流转到刘鹏行长签批。因其作为贷款业务的复核人对广西丰浩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贷款有较大作用,所以玉某强就于2013年春节前某天在南宁市新鸿福酒家送给其两张5000元面额的购物卡,于2014年春节前某天送给其一块黄金生肖卡,之后其将黄金生肖卡放在其妹妹家。之后上交给侦查机关。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属于企业非法人。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关于韦华的任职通知,证实韦华从2010年5月10日至今一直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副行长。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证实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间从工行崇左分行取得固定资产借款3.5亿元人民币,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间从工行崇左分行取得流动资金借款四次共计1.12亿元,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与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为玉某强,借款凭证上有韦华签字。9、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证实广西丰浩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向广西南宁梦之岛水晶城百货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174000元人民币,之后谢某以支付业务招待费入账。10、南宁金湖路梦之岛水晶城珠宝店金价表,证实南宁金湖路梦之岛水晶城珠宝店2013年1月10日千足金金章售价为416元/克,2014年1月26日千足金金章售价为311元/克。11、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6日扣押了韦华的涉案赃款人民币70000元。12、关于韦华案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系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于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初查,同年9月2日通知韦华到办案区进行询问,同年9月3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9月4日韦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华出生于1963年3月31日,案发时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韦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崇左分行副行长期间,玉某强的丰浩集团下属公司凭祥夏石糖厂、酒精厂、河池巴马糖厂共向工行崇左分行贷了2.2亿元流动资金贷款,丰浩集团下属的宁明糖厂取得了3.3亿元固定资产贷款。玉某强为搞好与其的关系,并感谢其在广西丰浩集团办理贷款过程的支持和关照,于2013年下半年在南宁市东葛路鸿福酒家送给其一块生肖金牌和一张面值5000元的梦之岛购物卡,当时金牌和购物卡都装在梦之岛商场的专用购物袋内,但因时间相隔久远,其记不清是分开送还是一起送的。其收到上述财务后一个星期左右,其就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将生肖金牌卖给礼品回收生意人,得款人民币23000元,之后用于生活消费。2014年春节前某天,其再次和玉某强在南宁市东葛路鸿福酒家吃饭时,玉某强又送给其一块100克重的印有马年生肖图案的金牌和一张5000元的梦之岛购物卡,也是装在专用的梦之岛购物袋内,玉某强走后,其就在南宁市金湖广场附近将生肖金牌和购物卡卖掉,得款2.6万元都已用于生活消费。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辩护人辩护意见评判如下:对辩护人提出韦华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收受的他人财物属于合理礼品范围,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玉某强、谢某、陶某的证言及借款合同、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南宁金湖路梦之岛水晶城珠宝店金价表等证据相吻合,足以证实韦华担任中国工商银行崇左分行副行长期间,玉某强为感谢韦华对广西丰浩集团办理贷款事务的帮助,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送给韦华两块黄金生肖牌、两张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可见,被告人韦华明知玉某强及广西丰浩集团有具体请托事项,即办理贷款业务,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广西丰浩集团财物,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故不论韦华是事前收受或是事后收受他人财物,均构成受贿罪。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韦华案破案经过说明与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江检反贪监(2014)52号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证人玉某强的证言、被告人韦华的讯问笔录及自书材料等证据相吻合,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韦华在接受侦查机关首次讯问时没有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之后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对韦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韦华才于2015年9月4日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可见,韦华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才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韦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华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华犯罪情节较轻,被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免于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韦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华犯罪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覃东坡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人民陪审员  吴东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其他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第十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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