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1民初598号原告吉某,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延长县七里村镇人,延长县科技局干部。被告王某,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延长县人,延长县电力局职工。原告吉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同年12月22日借款2000元、12月24日借款1300元、12月25日借款2700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1000元、2月9日借款1000元、2月27日借款700元、3月3日借款690元、3月4日借款1240元、3月8日借款500元,累计借款1713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7130元借款及法定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1年12月16日借款条据一份。3、转账回执两张。4、王某、吉某电话录音。证据2、3、4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元,其中6000元系帮原告办事所花费,另外2000元由原告转账支付到他人的卡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有异议,只认可拿了6000元为原告办事所用,对录音中所述10000余元不认可。原告在电话录音中陈述因推销电梯自己花销11000余元,原告仅有录音单一证据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互相印证所述的11000余元系被告所借款项,故对原告证据4中11000元出借的款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6000元用于周转,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刘某账户。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刘某账户。被告借款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电话录音,但无法确定催要日期,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原、被告未约定接期内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吉某8000元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吉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