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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闫喜昌与刘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喜昌,刘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051号原告闫喜昌,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肇东镇。被告刘跃峰,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原告闫喜昌诉被告刘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喜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喜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跃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1,7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按月利1.5分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余下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拖欠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跃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跃峰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按月利1.5分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余下本金35,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拖欠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跃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跃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跃峰理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另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2分付息,无法律依据,应按约定月利1.5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跃峰欠原告闫喜昌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利息40,232.50元(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合计75,2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清。二、被告刘跃峰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本金35,000.00元还清时止按约定利率1.5分支付利息。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00元,由被告刘跃峰承担1,681.00元,原告承担16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