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2366号原告:于某某,1954年1月9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曹歆秋,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于希祥与被告孙长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希祥委托代理人曹歆秋与被告孙长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希祥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我辣椒种子款94000元,利息39480元,合计13348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中旬被告从我处购买辣椒种子144市斤×600元/市斤=86400元,并立欠条为据,后又在乾安县东南村育苗棚拿60袋×12元/袋=720元,后又要货从邮局发11.5市斤×600元/市斤=6900元,合计94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份一次付清种子款(有据为凭),但一直未付,后经我多次催要,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所以我追加利息从2014年9月份至2016年8月份,计21个月×9400元×24%=39480元,合计13348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针对该项诉请原告已经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认定“于希祥经营出售辣椒种子,系个体经营,在工商行政部门已登记注册,名称系大连农丰高新技术有限公��。”故以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驳回起诉,且已经生效。本案原告再次以同一原告主体进行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希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退还于希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靖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