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5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龙现与尤雪峰、尚中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现,尤雪峰,尚中善,洛阳瀛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072号原告李龙现。委托代理人齐迎海,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尤雪峰。被告尚中善。被告洛阳瀛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雪峰。原告李龙现诉被告尤雪峰、尚中善、洛阳瀛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现的委托代理人齐迎海、被告尤雪峰、洛阳瀛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中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现诉称,2014年11月1日,尤雪峰和原告及尚中善、洛阳瀛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尤雪峰向李龙现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使用期限为1个月,尤雪峰同意此笔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马明曙由其代收。尚中善、洛阳瀛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24日尤雪峰做出承诺,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否则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每月2%的利息,直到本息和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尤雪峰向原告返还借款1200000元。2、判令被告尤雪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判令被告尤雪峰(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4、利息被告尚中善、洛阳瀛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违约金、利息承担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雪峰辩称,2014年8月,李龙现和马明曙找我帮忙,说让以我的名义向李龙现借款120万元,当时我在借款单上签了我的名字,中午我问马明曙这款收到没有,马明曙说这钱是以前借的,为了让我垫背,李龙现找马明曙来设计让我签字,后来我问李龙现,李龙现说之前马明曙已经把钱收走了,现在你签了字,你要认。被告洛阳瀛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尚中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尤雪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龙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自出借之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如到期无法偿还,(我)愿支付违约金壹拾伍万元。2015年4月24日尤雪峰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2015年5月30日归还,否则(我)除了承担壹拾伍万元违约金外,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每月2%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本庭出具了原告李龙现于2014年11月1日分三次向银行提取现金120万元的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尤雪峰向原告李龙现出具了借条和还款承诺书,被告尤雪峰辩称是遭人算计而签的字而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李龙现出具的“三次向银行提取现金120万元的凭证”是原告自行提取现金,不能证明是其将120万元的现金交付给了尤雪峰,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尤雪峰收到借款的事实;原告诉称中称此款受尤雪峰同意交付马明曙代收,亦无证据证明马明曙收到本次借款的事实,故原告李龙现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借款已经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龙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950元由原告李龙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