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20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刑初70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林科、凌雪婷,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林科、凌雪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2016年1月中旬起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多次进入铜川市新区祥云大酒店,盗窃该酒店内规格型号为3*120+70(0.6/1kv)的电缆26.34米、规格型号为3*50+2*25(0.6/1kv)的电缆74.05米、规格型号5*25(0.6/1kv)的电缆58.84米,共计价值11162.5元。公诉机关以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察、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处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自己真的错了,不应该违法,以后改过好好做人,再不危害社会,希法庭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称,对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量刑发表意见如下: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之前没有犯罪劣迹,系初犯;3、被告人系精神分裂症患者,虽然在盗窃作案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是他还是一个病人;4、废品收购站非法收售电缆,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违法经营,特别是祥云酒店自身存在管理不善,门窗破损,年久失修,给其被告人作案提供了便利。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之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T069)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2016年1月中旬至2月22日涉嫌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同时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2、证人证言、现场勘察、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3、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多次供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企业管理不善,门窗破损等情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观点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振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