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克与孙临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克,孙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克,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齐晶,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临伟,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毕长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克因与被上诉人孙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克的委托代理人齐晶,被上诉人孙临伟的委托代理人毕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临伟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11月9日,魏克向孙临伟借款人民币640万元,约定2013年2月8日前还清。后魏克给付孙临伟300万元,尚欠340万元至今未还。孙临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魏克给付孙临伟欠款人民币340万元,诉讼费由魏克承担。魏克在原审辩称,魏克与孙临伟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孙临伟主张的借贷事实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孙临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临伟系吉林省金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的法人,魏克系吉林省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公司)的法人。孙临伟与天铭公司拟合资开发天铭佳苑小区,2011年11月9日金鼎公司向天铭公司投资400万人民币,通过吉林银行进行转��。后孙临伟退出此合资项目。对此。2013年9月22日天铭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孙临伟向案外人王炳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由天铭公司负责偿还。同时魏克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今向孙临伟借人民币六百四十万元整:640万元。此款本人在2013年2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给孙临伟。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愿意将吉林省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1%股权质押给孙临伟。(用于孙临伟用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抵押借款,借款利息由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待本人一次性还清欠孙临伟借款时,孙临伟将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1%股权退还给本人”。魏克出具640万的借条,其中包含计算的利息及魏克承诺替孙临伟偿还给案外人王炳军的300万。魏克承诺还给王炳军的300万,已在他案中解决。现魏克尚欠孙临伟340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孙临伟��出与天铭公司的合作,天铭公司的法人魏克同意孙临伟退出合作,出具承诺书一份,并为孙临伟出具借条一张。虽然该借条包含计算的利息,但该利息的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由魏克本人亲手签字,故该欠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孙临伟要求魏克给付该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魏克给付欠孙临伟人民币3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魏克负担。宣判后,魏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临伟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孙临伟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魏克与孙临伟之间未发生过借款事实,也没有为孙临伟出具过借条,更没有资金交易,魏克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庭审时,证人徐锋明确否认签署过借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临伟是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魏克是天铭公司的股东,原审判决将公司之间的转款混同为个人之间借贷是错误的,孙临伟无权作为原告起诉。孙临伟向案外人王炳军借款300万元由魏克提供担保一案与本案无关,该案已经执行完毕,魏克已经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魏克即提出反诉,要求孙临伟返还为其担保偿还的款项3615400元魏克保留对孙临伟追索该款的权利。被上诉人孙临伟二审答辩称,魏克向孙临伟借款是用于给天铭公司缴纳拆迁保证金,是魏克指定孙临伟转款给天铭公司账户400万元,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魏克在原审提��2011年11月9日金鼎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天铭公司转款400万元,魏克在原审提供天铭公司出具的缴款凭证一份,记载:“2011年11月9日,收到现金肆佰万元整吉林省金殿投资公司孙临伟”。天铭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魏克、孙临伟对于该缴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纳。2011年11月9日魏克向孙临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本人今向孙临伟借人民币六百四十万元整,此款本人在2013年2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给孙临伟。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愿意将吉林省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1%股权质押给孙临伟。(用于孙临伟用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抵押借款,借款利息由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待本人一次性还清欠孙临伟借款时,孙临伟将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1%股权退还给本人。借款人魏克见证人王胜军、徐锋”魏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是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审孙临伟提供2013年2月8日的魏克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因本人无能力在2013年2月8日前偿还孙临伟六百四十万元借款。本人自本日起自愿将吉林省天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51%股权质押给孙临伟,公司的一切手续暂时交给孙临伟保管。待本人还清欠孙临伟的借款后,可收回质押给孙临伟的股权和开发公司的手续。承诺人魏克见证人王胜军、徐锋”。魏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是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魏克在原审提供的证人王胜军承认该承诺书上见证人签字是王胜军本人所签。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因魏克明确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孙临伟原审提供2013年9月22日天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记载:“我公司吉林省天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孙临伟合资拟开发天铭佳苑小区,后因各种原因孙临伟退出此合作项目(孙临伟已注入资金人民币肆百万元)公司因资金问题,未偿还此款。为此2013年2月8日孙临伟向王炳军借款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整。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此笔借款在2013年4月8日前一次性还给王炳军,此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本息合计已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经公司研究决定,向王炳军承诺此款2013年11月25日之前保证偿还,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公司愿拿出相应股权抵偿给王炳军,并于2013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此间利息累计)”。天铭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崇懿个人名章,魏克作为经手人签字。魏克质证称,对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承诺书予以采纳。本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长民五终字第471号民事裁定,确认魏克代孙临伟向案外人王炳军偿还借款及双倍利息、执行费共计3615400元,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合双方的证据情况,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魏克系天铭公司股东。孙临伟与天铭公司为开发天铭佳苑小区,2011年11月9日,孙临伟通过金鼎公司账户向天铭公司账户转款400万元。2013年,孙临伟退出合作,天铭公司未返还合作投资款,此后,天铭公司股东魏克以个人名义为孙临伟出具了借条、承诺书,承诺2013年2月8日前偿还孙临伟640万元。2014年9月1日,魏克代孙临伟偿还了案外人王炳军3615400元,2014年10月17日,孙临伟在原审起诉时,明确要求魏克返还的借款数额为340万元,即640万元扣除魏克代偿王炳军的300万元款项之后的得出的数额。二审审理过程中,孙临伟自认640万元中包含2011年投资的400万元及按照月利5分计算的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1年11月9日,孙临伟通过金鼎公司账户向天铭公司转款400万元,此后,魏克向孙临伟出具了借条、承诺书,承诺由其向孙临伟偿还640万元。魏克提出其与孙临伟之间没有资金往来,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400万元是公司之间的投资行为,与其个人无关,但是,在天铭公司收款之后,该公司股东魏克以其个人名义向孙临伟出具借条,承诺由其个人还款并以自己持有的天铭公司股份作为质押,足以证明魏克作出了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魏克向孙临伟作出还款承诺,孙临伟也予以接受,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魏克应当向孙临伟履行还款责任,魏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还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孙临伟二审自认640万元中,400万元为实际支付的款项,其余240万元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的利息。因孙临伟在原审起诉时,其主张的欠款数额是以400万元为借款本金加借期内的利息为基数计算得出的,故应认定孙临伟主张的利息范围为借期内的利息,因孙临伟主张的240万元借期内利息超过法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故魏克应向孙临伟偿还欠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2月8日。2014年9月1日,魏克代孙临伟向案外人王炳军偿还了3615400元,应当依法在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中予以冲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法定顺序冲抵之后,魏克尚欠孙临伟1584600元应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魏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孙临伟欠款1584600元;三、驳回孙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魏克负担18176元,由被上诉人孙临伟负担20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2元由上诉人魏克负担15991元,被上诉人孙临伟负担183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