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晓莉、马超颖与奉化梅里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莉,马超颖,奉化梅里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5338号原告:陈晓莉,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3********,住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村东新**组***号。原告:马超颖,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8********,住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程乐家***号。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能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梅里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开发区岳林东路309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915894424。法定代表人:张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73********,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凌志鸿,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6********,住奉化市东郊开发区岳林东路***号*楼。原告陈晓莉、马超颖为与被告奉化梅里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里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晓莉,原告陈晓莉及马超颖的委托代理人许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莉、马超颖起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梅里达公司签订《梅里达购物广场商铺租赁、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梅里达广场5幢215号商铺租赁给丙方,由被告进行管理,租金支付周期为每年一期,丙方需提前30天向乙方支付,若无承租丙方或丙方逾期付款或不足额付款的,被告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垫付款项,丙方逾期向乙方支付租金应按应付租金的5‰/天计算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4年3月21日、8月5日先后签订了《梅里达购物广场商铺租赁、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最终明确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每年租金547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租赁房屋后,原告仅有一次收到租金,其余租金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梅里达公司支付租金109586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为19995元。被告梅里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晓莉、马超颖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梅里达购物广场商铺租赁、管理合同》一份、《梅里达购物广场商铺租赁、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购买商铺交给被告代为管理,并约定了租金、违约金等事实;2.致歉信、承诺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承诺违约的事实,并承诺愿意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对于原告陈晓莉、马超颖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梅里达购物广场商铺租赁、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代为管理出租原告所购买的5幢215号商铺,约定了若无承租人或承租人逾期付款或付款不足的,由被告梅里达公司垫付,若丙方逾期付款,应按应付租金的5‰/天计算向甲、乙(甲方为被告梅里达公司、乙方为房屋所有人即本案原告)支付滞纳金。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招商筹备期暂定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该期限届满后起算租金及租期(若该商铺实际交付日期晚于合同约定应交付日期的,则乙方同意将该招商筹备期和租期相应顺延);2014年6月1日为暂定商铺交付日(实际交付日期以乙方向甲方交付商铺钥匙并书面确认甲方进驻占有使用该商铺日为准,否则均视为未交付,不起算招商筹备期和租期),甲方应于每年提前30天向乙方付清该年度租金。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每年租金54793元。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另查明,(2016)浙0283民初2347号、2348号案件中出租人忻永祥、(2016)浙0283民初3019号案件出租人宋玉玲均自认收到了每万元租金200元超市卡,租金从2016年2月1日计算,在庭审时原告自认收到过超市卡,该商铺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4年7月底8月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约定的暂定商铺交付日为2014年6月1日,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其他有关梅里达公司的案件,确认本案商铺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相应的招商筹备期和租期均需顺延,故涉案房屋租期从2014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租金需提前30天支付,故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27日的租金54793元需分别在2015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前支付。《梅里达购物广场商铺租赁、管理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逾期支付租金每天5‰滞纳金,是次承租人的责任,而非本案被告梅里达公司的违约责任,并且根据原告自认收到过被告交付的超市卡,结合其他诉讼案件,本院确定按租金547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自2016年2月1日、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梅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梅里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晓莉、马超颖租金109586元,并支付按547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自2016年2月1日、2016年9月1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晓莉、马超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奉化梅里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