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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庆龙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庆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678号罪犯孙庆龙,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庆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孙庆龙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以(2011)津高刑执字第013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孙庆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第15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孙庆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以(2015)一中刑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刑期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30年7月2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庆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庆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孙庆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庆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9年7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