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果,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也未授权他人签订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仅凭项目章就认定该合同代表上诉人签订,其认定明显存在事实错误。案涉“山水盛景”虽名义上上诉人是施工人,其实质系开发商自修自建。商品混凝土交易过程及结算上诉人均不知情,也未参与,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二、一审程序不当。本案为简易程序,上诉人当庭提出应追加合同签字人贺中福及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当事人,方能查清本案所涉交易及结算事实是否真实,但一审法院未追加当事人;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上诉人仅为出名人,在法律上并不是案涉商品混凝土的直接购买人,其并不是真正的买受人,其不应直接承担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贺中福持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代表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有项目印章,虽上诉人不予认可该项目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基于此才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62803.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被告所欠货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坝区“山水盛景”工程系以被告四川省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2012年4月26日,原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水盛景项目部(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尾部盖有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水盛景项目部印章,贺中福在法人代表(或委托人)栏签名,约定由原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元坝区“山水盛景”工程供应砼,如乙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元坝区“山水盛景”工程供应砼。后贺中福与原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截止2014年1月25日,原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元坝区“山水盛景”工程供应砼14178.50立方米,合计价款4801977.50元,已收货款4039174.00元,未收款762803.50元。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对账单。现被告尚欠262803.5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元坝区“山水盛景”系以被告四川省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至于是否如被告辩称系开发商借用被告资质承建的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贺中福持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水盛景项目部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而被告虽当庭对该项目专用章提出异议,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又未能在其确定的时间内提出足以推翻该项目专用章并非被告公司所有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水盛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据此,原告亦有理由相信贺中福为被告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后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803.5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经双方对账后未支付的货款,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62803.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关键岗位管理人员登记表》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上述材料中均记载有贺中福,拟证明贺中福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能反映案涉工程中贺中福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其内容载明:“委托贺中福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山水盛景工程施工手续事宜”,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中福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有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中也反映贺中福系该工程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一审中虽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但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其它证据均能够佐证贺中福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及结算货款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贺中福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公司行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称应追加贺中福为当事人,系其双方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相应权利,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上诉人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茂中审判员 熊剑洪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