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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超群与任志逊、郑州市凯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逊,赵超群,郑州市凯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逊,男,1966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超群,男,1959年1月3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郑州市凯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志逊因与被上诉人赵超群、原审被告郑州市凯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祥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志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辉,被上诉人赵超群,原审被告凯祥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志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使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无根据。1、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发生在上诉人承租的凯祥机械公司生产车间内,而凯祥机械公司的住所地在上街区峡窝镇石咀村,并不在城镇区域内。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其在上诉人处上班之前的荥阳市久一机械厂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在单位住所地在荥阳市西史村,也不在城镇区域内。3、被上诉人若居住在城镇,应向法庭提交暂住证或居住城镇辖区居委会出具的有关连续在本辖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是荥阳市久一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巩义市豫联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长期在城镇打工生活的认定错误。赵超群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期在上街工作,应该按照城镇待遇进行计算,我是在工作中受的伤,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偿。凯祥机械公司述称:认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赵超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093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任志逊租用被告凯祥机械公司场地及设备进行生产活动,2013年10月份,原告赵超群经人介绍为被告任志逊工作,工作岗位为铸造车间带班长。2014年4月13日凌晨,原告在工作期间向炉内填料时被飞溅的钢水烧伤右眼。被告任志逊为其工作的工人提供了草帽,工装以现金折抵的形式发放。原告受伤后,先后五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任志逊支付。原告在汇丰大药房第八店买药花费3.5元,在河南省省医大药房有限公司买药花费91.1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花费521.49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25.03元。诉讼中,原告赵超群向该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11月11日,该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8日,该所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超群右眼重度热烧伤,治疗后遗留右眼视力无光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花费鉴定费700元。荥阳市久一机械厂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赵超群先生于2008年至2013年在我厂任铸造车间炉工班带班长。2015年12月28日,巩义市豫联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胡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第六村民小组赵超群,自1988年开始从事铸钢作业,2008年去郑州市上街区工作,常年在外打工。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41.12元;2.鉴定费700元;3.护理费4745.3元,期限60天,标准为28472元/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65元,每天45元,期限为60天;5.误工费24000元,时间为6个月,月工资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3元,6438.12元/年×5年÷2÷6=2690.3元;9.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超群与被告任志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赵超群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故原告赵超群与被告任志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任志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选用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且未提供劳务工作时的相关防护配件,造成原告赵超群受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超群虽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但未经过专业培训亦未取得相关执业资格既从事危险作业,且作业时不主动穿戴防护用具,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任志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该院酌定被告任志逊承担原告赵超群损失8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超群虽在被告凯祥机械公司厂房内工作,但其受雇于被告任志逊,且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被告任志逊租用被告凯祥机械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凯祥机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赵超群要求被告凯祥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超群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该院认定如下:1.门诊花费646.52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汇丰药店销货单非正规票据,河南省省医大药房发票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该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4745.3元,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标准适当,该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45元/天×37天=1665元;4.原告未提供相关工资证明,但被告任志逊承认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该院按每月3000元计算6个月为18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适当,该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亦未说明其产生的时间、地点等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院不予支持;7.原告未提供其家庭人员及被扶养人员的身份证明,故对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8.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城镇打工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4391.45元×20年×40%=195131.6元。以上共计240888.42元。被告任志逊赔偿原告赵超群损失的80%即192710.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志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超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80%即192710.74元;二、驳回原告赵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被告任志逊负担38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由原告赵超群负担1175元(已缴纳100元,余107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超群所提交的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主要为在城镇打工,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任志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上诉人任志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明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