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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8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尚广明、刘立霞等与尚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广明,刘立霞,尚广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808号原告:尚广明,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刘立霞,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广明(原告刘立霞之夫),基本情况同原告尚广明。被告:尚广琴,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尚广明、刘立霞与被告尚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广明同时作为原告刘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广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广明、刘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3万元,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尚广明系被告之弟。2014年8月,被告以与他人合伙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尚广明借款15万元,当时未出具书面借据。后因二原告多次���要,被告于2016年2月出具借条,认可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27日还款。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仅偿还现金2万元,现尚欠本金13万元未还。被告尚广琴未作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证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2、原告尚广明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部分借款本金的交付经过;3、2016年7月29日,原告尚广明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借款15万元,现尚欠1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有被告签字捺印;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的取款时间、数额与原告陈述一致;录音证据经当庭播放,被告在与尚广明通话中认可了向其借款15万元,现尚欠1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二原告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尚广明系被告之��。原告自述被告以与他人合伙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借款请求。2016年2月2日,被告出具签字捺印的借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8月份向尚广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壹拾伍万圆整),至今未还,现商定于2016年2月27日(正月二十)还清”。二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偿还现金2万元,并以还款期满后仍有部分本金未受偿为由,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有其签字捺印,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尚广明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清偿本金余款13万元,本院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据中并未显示涉诉借款有利息约定,本院对二原告主张2014年8月14日出借借款之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实,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尚广琴偿还原告尚广明、刘立霞借款本金13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尚广琴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尚广明、刘立霞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尚广明、刘立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尚广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尚广明、刘立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