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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6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0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伶荣,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娜,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娜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静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邹士芳、吴延艳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28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51×××099。截至2016年5月11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3175.97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3175.97元(截止到2016年5月11日,欠款本金30922.47元,利息4301.61元、费用7951.89元),之后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51×××099。该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中规定了信用卡的申请、使用、对账和缴款等内容。被告办卡后开卡使用,但在2015年9月17日后欠款未再偿还,截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30922.47元,利息4301.61元、费用7951.89元,共计43175.97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帐单查询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确定该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现因欠款后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将欠款偿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30922.47元,利息4301.61元、费用7951.89元,共计43175.97元(截至2016年5月11日),并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息办法支付利息、费用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张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明人民陪审员  吴延艳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