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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字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字3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连运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花沟镇孔寨行政村李粉自然村***号。2014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元。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9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扬州市广陵区翠月北苑腾达门窗店门口、广陵区产业园滨江路好利多超市南车棚、东方名城和园236幢楼下等处,采用撬锁、夹断电线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4组电瓶等物。经价格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扬州市广陵区翠月北苑北门腾达门窗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蔡某的紫缘牌蓝色电动三轮自行车内的1组48V电瓶。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377元。2、2016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扬州市广陵区金三角网吧旁东北水饺店,窃得被害人孙某的黑色电动自行车内的1组60V电瓶。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570元。3、2016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滨河路好利多超市南侧车棚,窃得被害人刘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的1组48V电瓶。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403元。4、2016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滨河路东方名城和园236幢1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戴某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内的1组48V电瓶。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扣押电瓶亦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蔡某、孙某、刘某、戴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