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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何波、王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何波,王必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2822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道,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波。被告王必秀。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何波、王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道,被告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诉称:2015年5月25日,其与何波签订《[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约定其向何波提供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其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等;何波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其有权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或要求何波提前结清贷款,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律师费损失等内容。合约签署后,其向何波发放了上述贷款,但何波未能按约还款,故其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何波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损失。王必秀系何波配偶,应对何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现请求判令:1、何波归还其借款本金178668.46元;2、何波向其支付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未还利息(以178668.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为人民币15966.89元);3、何波支付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以178668.46元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为人民币12689.82元);4、何波赔偿其律师费损失4146元;5、王必秀对何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波辩称:其因资金紧张现无力偿还。被告王必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何波填写《[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表》,载明何波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额度20万元,其可在额度有效期内,办理现金贷款申请,获准后贷款资金将直接拨入其借记卡账户等内容。同日,中银公司向何波发出《“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告知何波还款方式及还款账户、用款方式、提前还款、逾期处理、还款明细等内容,何波在客户签章栏签字。2015年5月25日,何波填写《[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向中银公司申请现金20万元,并授权中银公司将其所有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卡号为62×××23)作为现金贷款放款账户。同日,中银公司与何波签订合约,约定中银公司同意向何波提供20万元贷款额度;中银公司通过审批后,将贷款划入何波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何波,账号:62×××23)内;贷款利率采用固定月利率1.6%,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在贷款发放的同时,中银公司将从何波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的3.7%作为现金动用费,中银公司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等,滞纳费收费标准如下:还款期内,逾期贷款余额0-1万元,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贷款余额1万-2万元,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贷款余额2万-3万元,每日滞纳费15元,逾期贷款余额3-4万元,每日滞纳费2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清偿的,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日计息,借款期限36个月,自动用或放款日起算,每月最后一日为自动扣款日;若何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银公司有权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何波提前结清贷款,并有权要求何波赔偿因其违约给中银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内容。2015年5月27日,中银公司按约向何波发放了20万元借款。同日,中银公司从何波的还款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7400元。后何波自2015年12月起便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截止2016年4月19日,何波仅归还了本金21331.54元、利息15957.16元、滞纳费0.18元。中银公司主张提前收回借款,遂于2016年5月11日诉讼来院。另查明:(一)何波、王必秀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二)为追索本案债权,中银公司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出了律师费4146元。以上事实有《[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交易详细信息、当前欠款额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银公司与何波签订的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中银公司按约向何波发放借款后,何波未能按约还款,中银公司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何波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滞纳费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中银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放款当天扣除的“贷款动用费”7400元,并无相应法律依据,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该行为违反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何波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2600元。而合约中所约定的滞纳费,其性质实为违约金,实际费率为日利息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但合约约定的利息已达年利率19.2%,中银公司虽可就利息、滞纳费一并主张,但显然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中银公司主张的利息、滞纳费费率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截至2015年12月21日,何波已偿还借款本金21331.54元,故尚余借款本金为171268.46元。经本院核算,截止2016年4月19日何波尚欠利息、滞纳费共计18435.6元。中银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依约应由何波负担。王必秀与何波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王必秀与何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何波与王必秀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中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波、王必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1268.4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费(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为18435.6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1268.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何波、王必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146元。三、驳回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192元,由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619.2元,何波、王必秀共同负担5572.8元(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5572.8元由何波、王必秀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何波、王必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