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99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康乐县,住康乐县。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甘N43***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滨小区门口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对马某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