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云刚与张利、温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刚,张利,温来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2052号原告潘云刚,男,1981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干部,户籍地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被告张利,男,1971年生,汉族,洮北区人,农民,户籍地白城市洮北区,现住洮南市。被告温来新,男,1972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户籍地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原告潘云刚诉被告张利、被告温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云刚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张利从原告手中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1分5厘,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末,同时被告温来新为被告张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并未如数偿还。2016年1月11日被告只还利息3150.00元,下欠本金和利息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利给付原告潘云刚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月利1分5厘,计算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2、要求被告温来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利未答辩。被告温来新未答辩。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利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温来新对此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一张,内容为“借人民币30000.00元,个人借款生产,月利1.5分,借款日期2015年6月11日,还款日期2015年12月末,借款人张利,保人温来新,经手人潘云峰”。2、证人潘云峰出庭,证实我是潘云刚的哥哥。被告张利在我们村种地,我们认识,他找我想抬钱。我找的我弟弟,我弟弟借给张利30000.00元,温来新给担的保。月利是1分5厘,已经给了7个月利息。原告质证称,没意见。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5年6月11日,被告张利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2015年12月末还款,担保人温来新。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利偿还利息3150.00元,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潘云刚与被告张利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约定具体、明确,故被告张利应给付原告潘云刚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温来新对被告张利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故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潘云刚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1分5厘,自2016年1月12日开始给付,给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温来新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张利、被告温来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