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6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徐士华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595号原告:徐士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201号。负责人:朱士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运琰,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士华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运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华诉称,2015年9月22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涟城镇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才小区南大门东侧100米左右处被一根横过道路的黑色电缆线刮倒,该电缆线上有“中国移动”字样。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4000余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09.1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发地点,被告没有线路、没有业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徐士华骑电动自行车沿涟城镇城东路(圣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才小区南大门东侧100米左右处时,被从路旁水泥杆上垂下的一根横过道路的黑色光缆线刮倒跌伤,该光缆线上标有“中国移动”字样。原告徐士华伤后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309.1元。另查明,被告曾在本县涟城镇城东路架设光缆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涟水县公安局的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标有“中国移动”字样的光缆绊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4309.1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主张涉案路段没有移动光缆通过,绊倒原告的光缆非被告所有,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士华医疗费143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陈爱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