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苏乙犯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乙,1996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书记员贺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害人曾甲欠下苏某(已判决)、夏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债务,为了索要债务,2015年6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苏乙开车同苏某、夏某一起将被害人曾甲带至宁乡县煤炭坝镇一废弃工厂内,在工厂内,苏某用木棍打了被害人曾甲手臂。后被告人苏乙和苏某、夏某又将被害人曾甲带至苏乙家中,在苏乙家中,苏某、夏某用刀、湿纸巾敷脸等手段威胁被害人曾甲,并非法拘禁被害人曾甲至2016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拘禁时间长达18小时。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曾甲的陈述,证人苏某、夏某、刘某某、李某某、曾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苏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苏乙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苏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害人曾甲欠下苏某(已判决)、夏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债务,为了索要债务,2015年6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苏乙开车同苏某、夏某一起将被害人曾甲带至宁乡县煤炭坝镇一废弃工厂内,在工厂内,苏某用木棍打了被害人曾甲手臂。后被告人苏乙和苏某、夏某又将被害人曾甲带至苏乙家中,在苏乙家中,苏某、夏某用刀、湿纸巾敷脸等手段威胁被害人曾甲,并非法拘禁被害人曾甲至2016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拘禁时间长达18小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曾甲的陈述,证人苏某、夏某、刘某某、李某某、曾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苏乙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乙伙同苏某等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8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乙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苏乙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予以采纳。当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乙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谢 纯人民陪审员 陈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