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晋漪与包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漪,包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7民初13428号原告:张晋漪,女,汉族,1976年11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包瑜,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晋漪诉被告包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晋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晋漪负担(已付)。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