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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行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文龙,陈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行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司前街9号。法定代表人袁荣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忠,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西街。法定代表人邓梦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宪辉,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原审第三人黄文龙。原审第三人陈友祥。上诉人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8日,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认定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卢忠亮等9名投诉人工资219414元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娄星人社决[2015]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名投诉人工资共计219414元,加付投诉人的赔偿金175531.2元。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年10月29日,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对被告作出的娄星人社决[2015]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娄星人社决[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26日,原告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办理起诉立案手续,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作出的娄星人社决[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诉讼请求,保留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娄星人社决[2015]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娄星人社决[2015]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至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及2016年5月26日原告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均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上诉人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基础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第三人黄文龙、陈友祥存在劳动争议,上诉人也于2016年5月3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管辖问题的通知书》后立即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36号行政裁定,指令依法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娄星人社决[2015]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起诉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黄文龙、陈友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0月28日对上诉人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娄星人社决[2015]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且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告知了上诉人复议及起诉的权利及期限。上诉人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收到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但其至2016年5月17日才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上诉人所在地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志方审 判 员  朱卫煌审 判 员  柳真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桐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