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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宁县郭庄农贸综合消费品市场服务中心与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郭庄农贸综合消费品市场服务中心,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521行初16号原告中宁县郭庄农贸综合消费品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田吉民(别用名田吉明),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永成,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西街。法定代表人崔涛,男,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强,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兴,该镇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宁县郭庄农贸综合消费品市场服务中心认为(以下简称中宁郭庄农贸市场服务中心)被告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非法扣押其账本、记账凭证、财务印章等,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宁县某镇某村委会的申请,对原告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原告称被告审计后将其的账本、记账凭证、印章等予以扣押,被告辩称上述物品由中宁县某镇某村委会接受和保管,并不存在扣押事实。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和依据:一、企业信息、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函(1994)34号关于中宁县某乡某村建农贸市场使用土地的批复、中宁县人民政府中宁政函(1994)22号关于新建某乡某村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请示、中宁计发(1994)第07号关于某村新建北环农贸综合批发市场的批复、中宁县某批发市场土地入股使用协议、关于任命建材市场服务中心经理的批复、某村关于对某村综合农贸市场搬迁前该市场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的申请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开办单位为中宁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委会书面申请被告对原告财务进行审计的事实;二、郭庄市场移交清单、郭庄市场其他移交清单、证明、收条、某镇某村村级委托代理会计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账本、印章由中宁县某镇某村村委会接收和保管,魏某某的行为属于村委会会计的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原告中宁郭庄农贸市场服务中心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经管站工作人员以审计原告财务为由,扣押原告账本9本、记账凭证79册、存折4本、库存现金12697.03元,并出具移交清单一份。2015年10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又以相同理由扣押原告财务章一枚,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上述物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严重影响了原告自主经营权。现要求:一、确认被告的扣押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账本、记账凭证、银行存折、库存现金、财务印章;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中宁县某镇人民政府宁镇政发(2015)52号文件、郭庄市场移交清单、收条、中宁县某镇人民政府(2015)57号文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以审计为由扣押原告财务印章等物品,且在审计结束以后仍未归还的事实;二、郭庄市场全体人员集资统计表一份,拟证实郭庄市场是由田吉民等十人出资设立,原告名为集体企业,实际为民营企业的事实。被告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系中宁县某镇某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中宁县某镇某村委会。2015年8月,中宁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中宁郭庄农贸市场服务中心。同年9月份,中宁县某镇某村委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申请被告对原告财务进行审计,后被告经审计后出具了审计报告。原告的记账凭证、印章等由中宁县某镇某村委会接受和保管,且移交清单中村委会主任明确载明由某村接收,接收人魏某某是依据有关规定为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会计。被告并没有扣押和保管原告的任何材料,不存在侵权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企业信息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虽登记为集体企业,实为民营企业,自己投资,自负盈亏;对宁政函(1994)34号关于中宁县某乡某村建农贸市场使用土地的批复、中宁政函(1994)22号关于新建某乡某村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请示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是有偿租赁某村集体土地,其自主经营与村集体无关;对中宁计发(1994)第07号关于某村新建北环农贸综合批发市场的批复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的第六条规定,前期投资25万元由村委会筹资解决,但村委会并没有筹资,原告的企业是由田吉民、张某某等七名股东自己出资成立的;认为中宁县建材批发市场土地入股使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证明原告有偿租用某村部分村民的土地,并对租金、租期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对关于任命建材市场服务中心经理的批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从未向原告宣布过,对其不予认可;对某村关于对郭庄村综合农贸市场搬迁前该市场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的申请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该证据明显是为了诉讼,后来制作的;2.被告在扣押原告财务印章等材料时,未曾说过因某村委会的申请而进行的审计;3.申请的第五条载明原告于1995年正式建设运营与事实不符,实际为1997年开始正式运营;4.某村委会根本未召开会议;5.原告亦从未向村委会交过10000元的管理费;6.该证据是由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受被告的领导,依法不应采信;7.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而不是村委会的申请;8.某村委会称没有收到10000元的管理费,而对原告失控至今,实际上是村委会不再干涉原告的经营行为;9.市场搬迁仅关系到部分村民的土地租金问题,原告从未拖欠过租金。经审核,该组证据中的企业信息、宁政函(1994)34号关于中宁县某乡某村建农贸市场使用土地的批复、中宁政函(1994)22号关于新建某乡某村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请示、中宁计发(1994)第07号关于某村新建北环农贸综合批发市场的批复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中宁县建材批发市场土地入股使用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任命建材市场服务中心经理的批复、某村关于对某村综合农贸市场搬迁前该市场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的申请,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郭庄市场移交清单、收条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某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编造的,被告在2015年9月11日为了审计扣押原告的印章等物品,审计后于10月10日归还原告,但被告又于10月12日扣走了原告的印章,该证据是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受镇政府的领导,故该证据不应当采信。再则,该证据落款时间是9月11日,原、被告尚未发生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收集证据,被告在扣押行为发生后编制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某镇某村村级委托代理会计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1.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即使魏某某是某村的兼职会计,也没有资格扣押印章;3、被告从未告诉原告有过此事;4、被告在扣押原告财务印章的时候,也未出具过会计协议书;5、该证据不排除被告是为了诉讼编制的。经审核,某村委会的证明与郭庄市场移交清单相印证,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证据是之后编制及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某镇某村村级委托代理会计协议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对其反驳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对原告审计是事实,但未扣押原告的财务资料和印章,这些物品由某村委会保管;对郭庄市场全体人员集资统计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与企业信息表不相符。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郭庄市场移交清单、收条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郭庄市场移交清单一致,中宁县某镇人民政府宁镇政发(2015)52号文件、中宁县某镇人民政府(2015)57号文件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宁县某镇某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魏某某系中宁县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亦系委派到中宁县某镇某村委会的会计。1997年,经中宁县某镇某村委会决定,任命田吉民为原告经理。2015年9月2日,中宁县某镇某村委会申请被告对原告财务进行审计,被告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对原告发出关于对原告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的通知。2016年9月11日,原告的会计邢某某将原告的账本、记账凭证、存折、库存现金12697.03元交给中宁县某镇某村委会主任尤某某及魏某某处,并出具移交清单,注明由某村保管。同时,原告会计邢某某及工作人员张某某将现金支票、存单、财务章交魏某某保管,出具了移交清单。两份清单均由原、被告工作人员监交,并签字。同日,中宁县某镇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村主任尤某某与委托会计魏某某代表村委会接受原告的财务章和会计档案,由村委会统一保管。2016年10月8日,被告对原告财务审计后出具了审计报告。10月12日,除返还原告现金支票、存单等物品外,财务印章和账本单据仍存放于中宁县某镇某村委会及魏某某处。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是否扣押了原告的财务印章和账本单据。被告根据中宁县某镇某村委会的申请,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对原告财务进行审计时,原告将其的账本、记账凭证、存折、库存现金、现金支票、存单、财务章交给中宁县某镇某村委会保管。被告审计结束后,除退还原告部分物品外,所剩财务印章和账本单据仍存放于中宁县某镇某村委会及魏某某处,而中宁县某镇某村委会亦证实,委托会计魏某某代表村委会接受原告的财务章和会计档案,故被告并不存在扣押原告财务印章和账本单据的行为,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扣押行为违法及要求返还财务印章和账本单据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宁县郭庄农贸综合消费品市场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宁县郭庄农贸综合消费品市场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邸长英审 判 员  陈霞旻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