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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郑某某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63号原告赵某某,女,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务农,现住本村,死者之妻。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务农,现住本村,死者之子。原告王某乙,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务农,现住本村,死者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57年12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务农,现住黎城县黎侯镇。委托代理人张双梁,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郑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5年2月7日,三原告亲属王某丙与小孙子(原告王某甲之子)在位于黎城县南关村的由被告开发、施工的楼内不慎失足从楼梯上摔下,不幸身亡。事发时,该楼主体已基本完工,但楼内楼梯并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也无任何警示标示,加上已近年末,施工现场无人看管,只有一些大型施工设施。该楼二层与王某丙前院相连,并留有一门作为外出通道。此外还有一条土路,但因之前被告郑某某将该路破坏,致使原告一家平时只能从与其前院相连的充满安全隐患的工地通行。最终导致了2015年2月7日发生的不幸。为此,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赔偿王某丙死亡的全部损失784203.5元,诉讼费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被告郑某某当庭口头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丙真正的死亡原因和死亡地点,即无法证明王某丙的死亡是从本案被告施工的楼房里摔伤之死的。2、原告也无法证明死者与被告建筑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施工行为于原告亲属的死亡是互不相关的两个法律事实。3、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与现行法律规定的标准要求不一致。经审理查明,王某丙系原告赵某某的丈夫,王某甲、王某乙的父亲,均系黎城县黎侯镇南关村人,住该村西河寨27号。2014年5月23日王某丙于被告郑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王某丙在南关西河寨门牌27号有旧院一处,全权委托郑某某在宅基地上进行改造。工程由被告郑某某负责施工,王某丙负责在有关部门办理旧房改造手续,保证建三层。王某丙保证施工用水、电接通,施工道路协调等。王某丙2015年2月7日在自家临街房拆除后新改的北楼内死亡,当时工程主体已完工,未进行内部装修。王某丙被送往黎城县中医院抢救时已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记载:死亡地点为家中,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停止。黎侯派出所死亡注销户口中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2015年4月22日三原告以1.被告在施工的该楼主体建筑已基本完工,但楼内楼梯并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也无任何警示标示,现场无人看管。2.原告家外出一条土路被被告郑某某破坏,致使原告一家只能从与其前院相连的充满安全隐患的工地通道通行。从而导致王某丙死亡事故发生,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784203.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死者王某丙的身份证明、王某丙的宅基地使用证、黎城县县城规划区内房屋建设审批表王某丙与被告郑某某的建房协议书、本院对县中医院急诊科主任付喜红德调查笔录、王某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黎侯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等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三原告主张1.被告在该楼主体建筑已基本完工,楼内楼梯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无任何警示标示,现场无人看管。2.原告家外出一条土路被被告郑某某破坏,致使原告一家只能从与其前院相连的充满安全隐患的工地通道通行。从而导致王某丙死亡事故发生,被告郑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三原告的亲属即死者王某丙系自家建筑楼房,死在自家楼中,建筑施工道路系死者自己协调结果,楼房施工尚未完工,死者死亡原因系各种疾病及呼吸心跳停止等事实不符。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王某丙的死亡与被告郑某某的施工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从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的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王某丙死亡的全部损失784203.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2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利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璐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