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景全犯盗窃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景全(又名郭景泉),男,汉族,农民。1983年10月25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东阿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199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200元;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7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景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某、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景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某村,被告人郭景全趁无人注意之机,携带扳手等工具,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该村村民耿某家院中,在北屋内窃取现金27元。后又爬梯翻墙进入前邻王某家中,欲继续实施盗窃时被王某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被盗窃现金27元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景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落户证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阿县、高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聊城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景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景全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郭景全曾数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景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崔行波人民陪审员 任建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