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柏兴林与柏兴畅、谢廷飞、谢朝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兴林,柏兴畅,谢廷飞,谢朝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3民初494号原告柏兴林,男,现年60岁。委托代理人王天寿,男,现年42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柏兴畅,男,现年63岁。被告谢廷飞,又名谢庭飞,男,现年24岁。被告谢朝兴,又名谢朝清,男,现年50岁。原告柏兴林与被告柏兴畅、谢廷飞、谢朝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寿、被告柏兴畅、谢廷飞、谢朝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柏兴畅系亲兄弟,原告的弟弟柏兴奎于2015年8月11日病逝,被告为侵占柏兴奎的土地,多次暴打原告,2015年8月13日晚,死者柏兴奎的遗体还未安葬,被告及其妻子和被告谢庭飞在柏兴奎家院坝殴打原告和原告的弟弟柏兴武,原告考虑到弟弟柏兴奎未安葬,就没有去治疗,2015年12月2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找柏兴武要与他去派出所说明情况,一起走到原告家苹果树下时,被告谢朝清、谢庭飞将原告拦住并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被告谢朝清用水泼原告后,三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柏兴畅用脚踢原告臀部和腿部,被告谢庭飞用木棒殴打原告,原告当天被送到盐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9天,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占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柏兴畅辩称:2015年12月2日下午,原告为了达到报复目的,手持木棒、石头到柏兴畅家门前行凶作恶,一石头打在柏兴畅右手腕上,柏兴畅突然倒在地上,然后原告又拿木棒继续向柏兴畅追打,在追打中,原告只受了一点皮外伤,根据法律规定,用正当防卫造成伤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廷飞辩称:原告先打柏兴畅,原告把柏兴畅打成骨折,原告是来骗人的,原告还辱骂谢廷飞父子两人,原告骂谢廷飞父子两时,恰好遇到被告父亲谢朝兴提水刚到那里,原告的伤是他自己才晓得怎样造成的,被告不知道。被告谢朝兴辩称:2015年12月2日那天,被告在下面岳父家,被告岳父身体不好,被告到河边提水,柏兴武和柏兴林两人从老房子出来,就气势汹汹的,原告撞了被告的肩膀,被告才把水泼到原告身上的,后来,原告和柏兴畅打了起来,谢廷飞来了,被告把谢廷飞拉开了的。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来骗被告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原告在盐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发生打架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柏兴畅、谢廷飞、谢朝兴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是真实的。2、原告在县医院医治的医疗发票。证明在发生打架后,原告的医治费用。被告柏兴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廷飞、谢朝兴的质证意见:原告是骗被告的,软组织挫伤,怎么可能住29天的医院。3、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本案在审理中,应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调取的盐源县公安局卫城派出所对本案的相关材料:1、对现场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2、对原告柏兴林的询问笔录。摘录笔录:谢朝兴看见柏兴林就不高兴,就拿水泼柏兴林,就打起来了,谢朝兴把柏兴林推倒在地,谢廷飞、柏兴畅、谢朝兴三个人用脚踢柏兴林,柏兴林就受伤了。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是胡言乱语乱说的。3、对被告柏兴畅的询问笔录。摘录笔录:柏兴畅当时在家里喂猪,听见外面吵闹,柏兴武拉不住柏兴林,柏兴畅又去拉。柏兴林和谢朝兴用肩膀撞了一下,然后谢朝兴提的水就撒在柏兴林身上了,是谢朝兴和柏兴林两个在打架,柏兴畅和其他人都是拉架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三个被告都打了原告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4、对被告谢朝兴的询问笔录。摘录笔录:柏兴林打了柏兴畅、他们两个拌起来,谢朝兴拉不开。柏兴林骂了谢朝兴,并把谢朝兴提的水打倒在柏兴林的身上。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没有打柏兴畅。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5、盐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6、盐源县公安局卫城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即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2张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材料、法医鉴定,被告除对原告的笔录陈述有异议外,其余笔录材料、法医鉴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上述笔录材料,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及时到案发现场勘验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材料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柏兴林与被告柏兴畅是亲兄弟关系,被告谢朝兴系柏兴畅的妹夫,原、被告双方因其同胞兄弟柏兴奎(2015年8月11日疾病死亡)的遗产、土地分配产生矛盾,2015年12月2日,原告柏兴林与其兄弟柏兴武经过被告柏兴畅房前,于原告的苹果园旁时,与被告柏兴畅,谢朝兴、谢廷飞相遇,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谢朝清当时手里提有一桶水,在争吵中,原告与被告谢朝清相互用肩膀撞击,谢朝清将水泼到原告身上,随后,谢廷飞、柏兴畅、谢朝清与原告相互推拉、拗打,三被告并用脚踹踢原告,经旁边人劝解以及柏兴武报警后,双方纠纷得以平息,盐源县公安局卫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拍照,调查、询问。原告当日被送至盐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29天,治愈出院,用去医疗费用,门诊费用1302.53元(原告并作了放射检查、CT检查,共用去检查费用1152元),住院费用9548.90元。2016年1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盐源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其损伤达不到鉴定标准。原、被告经盐源县公安局卫城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共计1805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因其同胞兄弟死亡后的遗产等产生纠纷,双方本应和睦共处,相互协商、化解矛盾或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而原告与被告相遇,双方不顾维系亲情,发生口角,原告与被告用肩膀对撞,相继发生打架,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在纠纷中,三被告与原告抓扯,拗打,并用脚踹踢原告,致原告身体受损,存在主要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害后果,系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在审理中,三被告不能明确各自的责任大小和责任份额,故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三被告柏兴畅、谢朝兴、谢廷飞赔偿原告柏兴林医药费10851.43元,护理费120元/天X29天=3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9天=870.00元,误工费95元/天X29天=2755.00元,共计17956.43元的70%即1257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柏兴畅、谢朝兴、谢廷飞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庭贵人民陪审员 谢光阳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等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