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一宁与万博阳光四季(北京)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宁,万博阳光四季(北京)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1353号原告张一宁,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被告万博阳光四季(北京)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万博苑地下游泳馆-1-2。法定代表人李朋,经理。原告张一宁与被告万博阳光四季(北京)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博阳光四季(北京)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一宁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在被告举办的会员招募大会时入会,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承诺入会将提供免费私人教练服务,并对健身环境进行了详细描述并附有图片说明。办卡时,工作人员让原告填写入会申请表确定钱数,原告根本没有注意背面有入会协议。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健身卡预付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含12元制卡费)。被告的开业时间一直拖延,原告到被告处开卡准备消费时发现,其所提供的服务与承诺及宣传严重不符,环境恶劣,空间非常拥挤,并且游泳馆曾有儿童溺水死亡,导致游泳馆停业调查,原告一直没有进行消费。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表达了退卡的意愿。被告的工作人员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入会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还预存卡会费79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博阳光四季(北京)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健身会员卡。当日,原告填写了入会申请表,办理了家庭卡三张,持卡人分别为张一宁、李XX、李XX。原告交纳会籍费7988元,制卡费12元,共计8000元。2015年1月中旬被告试营业。2015年3月20日,被告正式营业。原告至被告处准备消费时,发现被告的实际健身环境与办卡时宣传严重不符,且发生儿童游泳溺水身亡事件,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卡,但被告以给原告转卡为由进行推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入会协议,被告退还预存卡会费798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会员卡、入会申请表及入会协议,入会申请表背面内容为入会协议,对会员资格及会籍、入会程序、甲方承诺及保证、乙方承诺及保证、会员卡的相关约定、健身会所的相关约定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在会员卡的相关约定中明确会员可以转让本人未到期且具备转卡功能的会员卡。该入会协议未对合同解除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在于:办卡时,被告的健身会所尚未建成,原告基于被告的图片宣传而办卡。后被告的开业时间一直拖延,在正式开业后,被告的实际健身环境与办卡时宣传严重不符。且原告办理的是家庭卡,主要为了孩子游泳。2015年8月,被告游泳池发生儿童溺水死亡事件,原告不敢在被告处消费。原告认为被告的入会协议没有其签字,且协议约定是霸王条款,对会员极不公平,预付费用没有消费,被告应当退还。另查,2015年8月,被告的游泳馆因儿童溺水身亡,被体育局强制停业调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会员卡、入会申请表及入会协议、网页打印资料、企业信息查询、微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入会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交纳入会费后,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入会申请表的背面内容为入会协议,该协议未有原告本人签字,且入会协议的条款系被告一方单方拟定,并对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予以了限制和排除,有违等价有偿原则,亦有违公平原则。现原告以健身环境恶劣与宣传严重不符,及儿童游泳溺水身亡等理由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解除入会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会员卡时,原告预先交纳了会籍费7988元,但并未实际消费,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79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万博阳光四季(北京)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一宁退还会籍费用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如果被告万博阳光四季(北京)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万博阳光四季(北京)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