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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董学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学斌,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姚安县。案发前系国家电网山东省临朐县寺头镇岭子村工程处工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2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学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5时20分许,在山东省临朐县寺头镇岭子村后山国家电网施工工地,被告人董学斌因琐事与苏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董学斌持木棍将苏某左前臂打伤。经鉴定,苏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学斌赔偿被害人苏某部分损失,被害人苏某对被告人董学斌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董学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学斌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到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楚雄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等,证人郭某、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学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董学斌应予刑罚。被告人董学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学斌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董学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学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冯培友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