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农场林业公司职员。2015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程××酒后无证驾驶黑R4××62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北兴农场Y404路6千米+100米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程××酒后持E证驾驶黑R4××62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北兴农场Y404路6千米+100米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静脉血。经鉴定: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林×、栾××、李××、张××、宋××的证言;被告人程××的供述;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驶车辆不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