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尚江与姚佩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江,姚佩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1502号原告尚江,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临猗县嵋阳镇下朝村*组,现住临猗县书香华庭**号楼*单元***室。被告姚佩军,男,约50岁,汉族,住芮城县风陵渡镇候峰村。原告尚江与被告姚佩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宝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晓、人民陪审员许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江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起为被告姚佩军运输货物,2012年6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运费8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运费8000元及利息。被告姚佩军未进行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尚江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2年6月4日被告姚佩军立写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佩军欠原告尚江运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姚佩军未递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8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尚江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原告尚江为被告姚佩军运输货物。2012年6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运费8000元,并立写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尚江车费捌仟元正(8000元)姚佩军2012.6.4年”。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支付运费,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却拖欠运费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00元运费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尚江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许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昕岩 关注公众号“”